在1920年10月5、6日发表的《由“湖南革命政府”召集“湖南人民
宪法会议”制定“湖南
宪法”以建设“新湖南”之建议》中,毛泽东认为湖南的旧政府机关是根据中华民国约法产生的,而湖南
宪法是对中华民国约法的否定,故湖南的旧政府机关不能有提议或起草湖南
宪法的权力,否则违背了现代政治管理伦理。同时,他又指出,“我们只承认革命政府有召集
宪法会议之权,决不承认其有起草
宪法权。
宪法起草当然是宪法会议的事。”[33]他认为政府由
宪法产生,政府无权制定
宪法,
宪法应由人民(或人民代议机关)制定。对湖南
宪法可以实行全民投票,“(一)果能办到三千万人人对于湖南
宪法投一张表示他自己赞否的意见的票,这
宪法便和三千万人生了关系了,有很大的教育意味。(二)经过
宪法会议议决,又经过全体人民总投票批准的湖南
宪法,总算栽了一个很深的根,以后虽有什么中央或外省或者是本省的野心家旗其意外破坏手(段),也不容易动摇。”毛泽东主张
宪法民定,在湖南展开一场深入人心的
宪法运动。对于人民
宪法会议之组织法及选举法,毛泽东亦有六点主张:“(一)
宪法会议代表,依县之大分配产出;(二)制宪期以三个月为限;(三)用直接选举法;(四)用普通选举法;(五)代表不得兼官吏与军职;(六)选举期限至多不得逾两个月。” [34]毛泽东的政治法律观点中,显示了丰富的、先进的法理思想,“宪政”和“法治”观念依稀可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