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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令论到规则观:哈特与奥斯丁之间的学术公案

【注释】  See, H. L. A. Hart, “Postscript”, in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239.

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内在关联;而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那里,法律似乎成为一种官方的预测和行动,在法官适用法律之前,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本身。哈特在回应这两者的过程中,表明了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能够独立存在等立场。

哈特对于功利主义的捍卫,可参见“功利主义与自然权利”,“在功利与权利之间”等文,见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W. L. Morison, John Austin, London: Edward Arnold, 1982,本文后面还将提到并分析莫里森的观点。

Neil MacCormick, H.L.A. Hart, Edward Arnold Press, 1981, p 19.

以上关于英国法理学发展背景的评述具体参见Neil Duxbury, English Jurisprudence Between Austin and Hart, Virginia Law Review,March, 91 Va. L. Rev. 1 (2005)。个中原因不仅有着理论方法上的迟滞,比如哈特依凭的日常语言哲学没有出现,而且还有英国法律制度的传统及学科发展方面的原因。该文的作者指出,“二十世纪上半叶英国的那些新兴法律院系并不鼓励法理学的雄心:法律的指导主要是在大学生的层次;学生基本来自工作间隙到大学学习的实习律师;法律资源,尤其是图书资料欠缺;法学教师们很少完全把心思放在学术创新上;总之,英国的法律院系的环境并不适合那些想要发展、而不仅仅是总结和传述法哲学的人。”

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57.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候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同上,第81页。

同上,第82页。

同上,第94页。

同上,第95页。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13页。

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 1.

奥斯丁的分类散见于《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各处,主要见于:第13-17页;第147-149页;第五讲等。

《法理学的范围》,第303页。

同上,第305页。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14.

The Concept of Law, p 16.《法律的概念》一书从头到尾都在区别这种语词的具体用法,比如有关公园不准停车的规定中,车到底指什么,是电动车、机动车还是自行车等。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页;

同上,第47页。

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56页。

参见,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第62页。

参见同上,第17-18页。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参见同上,第83页。

参见《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65页,注25。

《法理学的范围》,第208页。

上面三个有关自然法就是“上帝法”的论断,分别见于《法理学的范围》第44页;第146页;第151页。

参见同上,第152页。

参见同上,第186页。

《法理学的范围》,第187页。

以上批判及引述参见同上,第209-211页。

尽管不同的研究者基于不同的理论进路和考虑,对于奥斯丁的理论提供解释。但他们得出的结论都基本支持这一观点:即奥斯丁的实证法学意味着世俗国家世俗法律的运动。比如:颜厥安指出:“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将国家贬低降格为市民社会的伦理性一环,那么一种以实证法为理论核心的法律哲学亦告出现。而由于国家仅发挥制定实证法、司法与监督管理的功能,因此作为法实证主义原始基础的命令论自然亦告成立。因此我们可以说,理性自然法论促成了各民族国家之实证法典运动,而古典政治哲学与自然法论的衰落,将市民社会之伦理环节等同于国家,则是在理论层面促成实证主义兴起之主因。”颜厥安,“再访法实证主义”,《法理学论丛》,(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第575-576页;又如强世功评论说:“正是以民族国家为背景,正是基于以国家法为核心的制度化的形式理性法的确立,正是由于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的兴起,正是由于法律科学方法摆脱了哲学或者政治学命题的干扰,法学才摆脱了哲学、政治学、宗教和伦理学的控制,成为一种独立的科学。”见其著:“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载于“法律思想网”, show.asp?id=770。

参见拉德布鲁赫著:《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九章:“法律理念的二律背反”。

这种自然法以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及古典自然法学家卢梭、洛克、霍布斯为代表。而所体现的具体文本则是那一时期的人权宣言或权利宣言。

see,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ch.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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