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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令论到规则观:哈特与奥斯丁之间的学术公案

  从上面分析看出,哈特并非没有理解奥斯丁。所以,我们要重点考察他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误读。
  (二)哈特为什么要误读奥斯丁?
  因此,与其说哈特误读了奥斯丁,不如说他是故意“误释”了奥斯丁的命令观。其故意曲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他要确立自己的“规则论”的法律实证主义观。进而言之,哈特之所以要把规则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也是基于他所处的时代背景,他对实证法学需要提出与奥斯丁时代不同的要求。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分析他们所反对的不同自然法时已经指出,在此还需加以申说。
  哈特反对奥斯丁的直接表现还是在语言分析方面。正因为哈特注重日常命令,所以他虽然注意到command有着权威要素,但他曾正确指出,权威在奥斯丁的命令观里面是阙如的,所以简单使用命令一词反而容易让人混淆。而作为日常语言,哈特知道,命令一词尽管有着奥斯丁的各种限定条件,但奥斯丁加诸命令的那些限定条件恰好说明命令本身有着广泛的含义。在日常语境之下,命令和法律之间是有距离的。用命令这一范畴,无法说明和描述真正的法律现象。特别是在说明法律具有内在方面而成为规范人们行动的根据和正当理由时,命令论是无法满足这种解释需要的。更何况哈特说过,奥斯丁和边沁的好处是错得明明白白,因此哈特有理由要求他们在运用表述和解释的语词工具时必须清晰。即使我们为命令填充各种条件和内容,在哈特看来,用命令来说明法律现象仍然是失败的努力。所以哈特指出:“我们对奥斯丁的意思含混和不相连贯之处故意放过,转而去介绍一个清晰和连贯的观点……这样做是为了确保我们所要考虑和批评的这个学说能以最有力的形式表现出来。”[79]因此,哈特故意将奥斯丁置于简单的枪匪情形的立场,正是要极端展现这种理论本身的欠缺之处。把奥斯丁遮蔽的命令回到不被遮蔽的状态。哈特对于奥斯丁的貌似不公正的对待或许正是要清除人们对于法律概念上的误会。[80]
  由此,我们触及到哈特反对奥斯丁、曲解奥斯丁的一个更根本的理由,那就是对何谓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如何发展的问题的看法。我们再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他们各自的理论任务。
  一如我们对奥斯丁反对上帝法的分析时指出,奥斯丁的任务是确立世俗权威,而在确定命令论的同时也就能确定法理学的独特研究对象。事实上,在那个时代,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业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正因如此,作为一种与现实制度离不开的法学,着力研究这种既成现实也成为一种学术风尚。在奥斯丁之前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等人无不如此。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中还专门引述了洛克的《人类理解论》第二卷第二十八章来说明,洛克早就划分了上帝的法律、政治社会的法律、以及风尚法或私人责惩的法律,它们是人们用以衡量自己各种行为的三类规则。[81]而且,如孟德斯鸠所言:“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82]即使奥斯丁反对孟德斯鸠以一个共同的称谓“法”混淆了他所强调的不同类别,但另一方面,这番话所蕴涵的意思仍然是既然万事万物都有自己的法,那么人类也必然会拥有自己独立的领域的法律,这与奥斯丁的学术立场及对法律的认识是一致的。所以,奥斯丁在这种风气影响下,加上当时对知识信念的原因,强调独立政治社会的命令论逻辑也就理所当然。
  另一方面,哈特的时代背景已经大不一样了。正如有论者形容,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中,人们几乎可以嗅到一种英国乡村的悠闲风味,板球、象棋、顺从……这种和平状态下的国家已经把各种冲突制度化了,所以哈特没有了国家危机的烦恼,他只是简单假定遵守规则是当然之事,社会化惯例是毋庸置疑的。[83]这种时代背景赋予了哈特一种崇尚理性和平和的学术气质。哈特因此要重点关心法律规则的问题,他要在两类规则的结合中找到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哈特虽然从哲学视角出发,并不关注具体的法律技术问题,但在他的时代,法律技术的复杂、法律种类的多样已经是既成事实,而他自然把法律视为支撑国家的一种最为可靠的基础。所以,他认同一个稳定社会中法律的基础,他要解释这种基础,就得思考为什么那么多人都能持续保持社会的稳定及其向文明方向的发展。他的答案就是法律规则所发挥的重大作用,所以他潜心探讨规则本身的问题。他发现了法律中两类规则的结合,看到了人们对规则的识别和内在认同所构建的社会秩序。所以承认规则成为哈特理论的核心范畴。难怪有人认为哈特的承认、改变和审判规则体现了一种自由民主政体的现实状况。正如莫里森指出,哈特“不强调统治而谈论‘规则的共同接受’。看起来,法律属于我们所有人;法律规则不被认为是加于我们的外在强力,而是我们的力量。”[84]所以,在奥斯丁那里认为正当的主权者和平民之间的等级关系,在哈特这里似乎已经成为不可忍受的事情。他说:“法律显然并非歹徒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强迫。”[85]这句几近意见式的断语已经表明哈特对于法律的一贯主张:多样化规则所昭示的社会现实已经不同于奥斯丁的简单服从关系。所以在哈特这里,哈特认为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权者的存在并非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
  换言之,奥斯丁在他那个时代主要关心如何划定法理学的范围,所以他首先就要确立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以及必然带来的主权者的命令,而在哈特这里,法理学独特研究领域已经是自然的事情,重要的是要探寻这种法律现象在法理学的科学视野里面到底是什么样的状况;法律规则到底有哪些,它们各自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责哈特误读奥斯丁的莫里森也承认:“奥斯丁与哈特之间的距离在于奥斯丁亲历了理性化过程的发展(并且是其热心的参与者),而哈特(1961)则生活在其结果之中。”[86]从奥斯丁将世俗国家从神圣使命和虚幻的自然权利脱离出来时起,由政治国家走向理性化治理的法律统治就是必然的事情,所以对这种误解的适当解释在于“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论中,也就是法制与政治的分离,将法制看作是从智识传统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来的一种模式。”[87]“‘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概念更加适用于现代民主社会中非个人化的权威观,而不大适合于主权命令的理论:哈特的法律理论表达了对‘法治而非人治’这一理想的现代理解。在一个多元的世界里,该理论为法律权威的性质提供了一种有根有据且适用范围甚广的合理化论证。”[88]
  (三)余论
  在学术和思想史上,大部分的所谓误读都源于理论任务的差异。立场和视角不同,批判的着力点当然是不一样的。这种六经注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超越”。当然,无论怀有什么样的理论目的,对文本的解读毕竟是非常严肃的事情,而不能任意为之,否则也就不需要前人的文本,不需要所谓的“学术传统”了。哈特的超越之所以还是在思想传统内部的超越,是学术的超越,主要原因就在于:他对奥斯丁的命令论有着深入理解;他对日常语言中人们所理解的“命令”有着敏锐的洞察;他同时深刻体会到新的时代要求对于实证法学所提出的新的任务。在这三者的基础上,他继承、批判和发扬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也只有在这一基础上,他对实证主义法学的贡献才有可能。换言之,如果仅仅是对前人文本和思想任意发挥和解读,甚至没有真正理解前人说了些什么就大发一通意见,这是不可能超越别人的。其结果可能倒真的是:自以为超越,其实所说的话别人早就说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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