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
我们已经知道,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提出作为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结合的规则观。为此,他必须树立一些批判的靶子:命令论;自然法对于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的理论;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法现实主义)对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曲解。可以说,这些靶子是哈特为确立自己的理论而经过仔细选择的。作为同一阵营的奥斯丁的命令论首当其冲。《法律的概念》的第二、三、四章主要就是对奥斯丁的集中批判。哈特为此专门虚构了一个“枪匪案件的简单情形”(the simple situation of the gunman case)[58],这个情形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就如同一个持枪抢劫犯对银行职员的威胁:“把钱交出来,否则杀了你!”尽管有着各种限定条件。哈特由此展开的批判分为几个层面:
第一,从日常语言用法及其分析出发,认为“命令”一词不同于“请求”(“请把盐给我”)、“恳求”(“请别杀我”)、“警告”(“草中有蛇,站住别动”)等语词;枪匪向银行职员发布的命令和向自己的手下下达的命令更是不一样的,因为前者仅仅是外在不利后果,而后者却蕴涵着某种权力和权威。“发布命令(command)是典型地对人们运用权威而不是运用施加伤害的权力,虽然它也可能与伤害的威胁相联系,但是一个命令(command)主要不是诉诸畏惧,而是诉诸对权威的尊重。”[59]哈特由此认为奥斯丁没有注意到“命令”一词在语言学上的微妙差异。
第二,奥斯丁的命令论没有涉及到法律的复杂内容。这种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最多与
刑法和侵权法有着关系,但对于规定有效合同、遗嘱或婚约的订立方式的法律,它们不过是为个人行动提供法律便利的;对于另外的情形,授予公权力的法律,比如规定审判权的范围和内容、法官任期、资格等的法律,也不适合。如果把这些东西也理解为命令,会混淆我们社会生活中的最为熟悉的概念。哈特还做出让步性的辩驳:即使可以把奥斯丁的“制裁”概念扩大到“无效”,以及把那些授予权利的规则视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制裁的前提或“假设条款”的不完全部分,但这种将法律理解为都是制裁的追求理论一律的做法反而会导致没有理论解释力,曲解了法律的多样性。而将法律理解为从义务性规则到授权性规则的进步,恰好意味着从“前法律世界跨入到法律世界的一步”。所以命令论是对法律内容的简单化认识。[60]
第三、命令论没有仔细考虑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因为在奥斯丁的定义中,发布命令的主权者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约束的。可是,从现实看,现在制定的许多法律都具有自我约束力,对制订者设立法律义务。立法在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崭新的法律概念应当认为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当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所以立法与其说是下达命令,不如说是发出约定,作为立约人的立法者也得遵守法律。[61]
第四、命令论无法解释法律起源方式上的多样性问题。因为某些法律规则起源于习惯,不能将它们的法律地位归于任何有意识的立法行为。虽然奥斯丁也把“习惯”解释为默示命令,但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因为主权者未予干涉并不意味着规则就该被遵守,因为立法者或者或因为时间、效率等考虑而不予干涉,况且在现代社会,立法机构不可能有精力注意到法院使用的具体习惯规则。所以与它们是否默示命令无关,而应该认为习惯构成了独立于命令的法律起源。[62]以上第二、三、四点的反驳都认为法律是多样的,而命令理论将各种法律形式简单化的做法会模糊对法律的理解。
第五,命令理论无法解释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以前制定的法律在较长时间仍然适用的持续性问题。这两个问题说到底还是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服从关系问题。从立法职权来看,当国君一世去世后,并不意味着国君二世下达的第一个命令或得到服从,因为这时服从的习惯还没建立起来,为此,需要制定一些王位继承制度和立法者资格及立法方式的规则,这些东西用命令、服从习惯等术语是无法解释的。因此就存在对于规则的接受问题。此外,哈特还举例说明,1944年一位妇女因为违反1735年《巫术法》而被起诉。这种若干年前的法律仍然适用的问题也与服从习惯相悖。因为这部法律是很早以前的主权者制定的,不能认为现代社会还有服从《巫术法》的习惯。这只能解释为这个法律为现代的主权者所承认,它们和习惯一样,并非法院使用后才成为法律,而是根据现在的接受规则,承认当时的立法或习惯具有权威,而与当时制定法律的人是否活着无关。在此基础上,哈特还批判了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说法,他认为这种描述只适合于最简单的社会形态,而当有着继承规则、选民授权立法者制定法律等规则的时代下,比如现代社会,全体选民是主权者,而立法机构是授权机构,而选民在选举时又要遵守规则,主权者不受限制的观念不具有法律分析价值。[63]
由此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涉及到了他的一个核心范畴,即“规则的内在方面”。在哈特看来,命令论整体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只注意到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注意到内在方面。命令论的要件是服从习惯,而服从的习惯本身不过是一种事实的趋同,人们服从习惯,不过是因为大家照例如此,更进一步是因为考虑到不服从所带来的外在的不利后果。所以命令论只注意到外在方面。但作为一个规则,只要存在规则的地方,不仅会把对规则的偏离看作错误而予以批评,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对该标准的偏离是作出这种批评的一个正当理由。”总之,“如果一个社会的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有某些人必须将有关行为看作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64]所以对规则的承认实践不同于纯粹服从的习惯。
总之,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宣告了命令论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65]
(三)批判合理与否?
如果要考察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确当与否,首先要从整体上理解奥斯丁的命令论提出的背景。前面已经分析了是针对神学自然法提出来的。所以,整体而言,这种理论命题的合理性在于:奥斯丁的理论意在表明法律来源的至上性和独立性,是君主的普遍命令。[66]既然如此,考察哈特的批判是否适当,就可以参照前面综述的奥斯丁对命令理论的限定条件来进行。
必须指出的是,哈特为批判奥斯丁而假设的“枪匪情形”的个案,并不是奥斯丁讨论过的或者意在讨论的个案。以这个个案为依据,哈特首先认为奥斯丁对命令的语词含义没有进行深入剖析。但这一批判显然是不当的。因为奥斯丁已经表明,不管恳求、请求还是警告,它们的语气与命令无关,即使以商量口吻说出的话,如果伴随着现实的不利后果,也是命令,所以奥斯丁是注意到命令情形的语词差别的,由此严格廓清了他所将的命令与制裁相伴的内涵;其次,哈特举这个例子试图表明,法律并不像命令那样是个别的、具体的,但这一批判同样不符合奥斯丁的解释。奥斯丁也明确说,“命令具有两种类型。其中之一,是‘法’或‘规则’。另外一种,人们没有给予其以恰当的称谓,语言也没有提供简略精确的表述。因此,我必须尽可能地以‘偶然命令或特殊命令’这类模糊不明确的表述,来说明后一种类型。”[67]所以,哈特针对枪匪对个别银行职员发布的一次性命令的批判并不足以动摇奥斯丁的命令理论;第三,哈特批判命令理论缺乏对法律多样性的考察。在哈特看来,法律不仅是义务性规定,还包括权利规定,这种权利规定不能被纳入命令范畴。但奥斯丁在书中也讨论到了这个问题,在奥斯丁看来,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其实也明确或暗含地设定了相对的义务;[68]最后,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服从的习惯”没能解决立法和法律的持续性和连续性问题。但正如有论者指出,哈特的这种看法是一种误会,因为奥斯丁所言的主权者群体和主权者成员是有区别的,而且,作为主权者,它体现的主要是一种非个人化的制度性存在,所以主权者个体的变更并不影响法律的连续性。[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