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话说明哈特与奥斯丁的一致之处:对法律本身进行分析的重要性;法律与道德,即实然法与应然法有必要分离,因为法律中包含什么内容的道德是偶然的事情。但是,这段话更加透露出我们应当认真重视的哈特与奥斯丁之间存在的那种细微而又重大的差别。前面我们已经概述了奥斯丁对于“法”的不同分类,从那种分类可以看出,奥斯丁所谓的“道德”既有应然道德,又有实然道德。在他看来,实然道德,即由感觉和舆论实施的礼仪、尊严等道德,也属于一种实际存在的社会规则,所以并不是“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所要要针对的对象;但对于应然层面的法,奥斯丁没有使用“道德”一词,而是指上帝的命令。所以,当奥斯丁说法的存在和法的优劣是不同的两回事时,他所针对的“应然法”其实与道德无关,或者说这种道德仅仅指上帝的道德,指上帝所代表的自然法。而后来的法学研究往往就把法律的应然与实然的冲突简单地理解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了。毫无疑问,奥斯丁当时所反对的应然层面的自然法针对的其实是上帝的命令,奥斯丁在他的书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表述:
对那些朦胧不见的神法,人们时常是用下面的名称,或者下面的语词,加以说明的:“自然法则”、“自然法”、“通过自然或理性而传达给人们的法”和“自然宗教指令或命令式的法”;
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意指上帝法……;
我已经表明了“自然法则”(law of nature),或者“自然法”(natural law)这类术语的意思。它们,时常指称上帝法。[30]
那么,奥斯丁为什么要反对这种上帝自然法呢?他要达到什么目的呢?我以为这种目的和他所建立的“实证法学”的诉求有密切关系。如果说上一节分析的是实证法学在知识意义上对法学科学性的追求,那么以对上帝法(自然法)的批判为指向,奥斯丁就是要实现实证法学所追求的政治目的。这个目的就是要通过批判自然法来证明世俗国家和世俗政治权威的正当性。奥斯丁对于上帝法的批判体现在:首先,在承认所有时代和地方的人类规则都是以上帝法为基础的同时,夸大上帝法的这种地位,认为其是具有普遍性质的,指引人们行为的一贯正确的“上帝法”(自然法)。但是,这种“举世万民法”正因为其普遍性,所以“并非简单地纯粹地处于人类社会之中”[31]。奥斯丁借此在承认“上帝法”的威力的同时,已经开始悬置或削减其威力。而特定地方时代的人类规则,被描述为实在法,它们不直接以上帝法为基础,而是以上帝法指导下的功利原则为基础的;其次,基于第一个理由,奥斯丁指出,当实际存在的法与上帝法一致时,并不意味着以上帝法为基础,相反,这种一致性情形是由主权者造成的。[32]因此,“作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一部分的自然法,显然是人类主权者的创制结果,而不是来自神这一绝对统治者的所作所为。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来自神的渊源,或者自然的渊源,等于是将前者混同为作为基础的神法,或者自然法,等于是将前者混同为其所符合的神法,或者自然法。”[33]第三,就在那段经典话语“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之后,奥斯丁明确地批判了布莱克斯通的观点。奥斯丁认为,简单地认为与神法相互冲突的人类法没有约束力或者不是法,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况且,有些实在法和上帝法冲突的,仍然存在。比如决斗为实在法禁止,但却为绅士阶层基于宗教信念考虑认为合理,所以为上帝法许可;所以,普遍公开宣布所有法律是有害的,与上帝的意志相互矛盾,从而无效,这本身就是“怂恿无政府主义,其对明智良好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远远超过了对愚蠢恶劣的规则所造成的敌意,以及损害。”[34]
我想,奥斯丁对于上帝自然法的批判,从而确立实证法学的研究对象实在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自然法,这是当时的世俗性的努力的一个部分,这种努力适应了那个时代确立世俗国家政治权威、确立多元秩序形态中国家法律秩序至上的现代性要求。[3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能理解奥斯丁为什么会强调法律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主权者命令。命令论毋宁是对国家现实的一种描述。奥斯丁由此才以这种法律作为法理学研究的对象的考量。我们后面将要进一步分析命令论与国家自由主义的关系。
(二)哈特所反对的世俗自然法
与奥斯丁不同,虽然哈特也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实证法学的核心命题,但他运用这一命题所反对的自然法与奥斯丁所反对的自然法是不一样的。在这方面,哈特的反对对象有一个变化。在“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中,哈特在评论纳粹告密案时其实主要反对的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超法律的法”的观点。战后从实证法学阵营转向自然法学的拉德布鲁赫主张法律在安定性追求之外,还得满足“合目的性和正义性”的要求,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法律。[36]他的这一观点其实意味着法律之后应当存在正义和人类良知,这种自然法观类似于古典自然法学,即寻求天赋的正义、理性和权利等等自然权利的原则。[37]在这个时候,哈特所反对的还是古典自然法观。
但是,当后来哈特直接和富勒争论时,哈特致力于反驳的就是富勒提出来的新的世俗自然法学了。这种新自然法学不再强调法律要实现的法律之外的道德或者道德理想,而是注重使得法律成为可能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治的八个要件: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38] 富勒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他的法律观:“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大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作为一种活动,并认为法律制度乃是某种持续的目的性努力的产物。”[39]哈特针对富勒的观点,认为内在道德并不能保障能够实现法律的目的性要求,它们不过是一些效率性要件而已。他由此提出了法律本身与道德没有必然关系的命题。并在此基础上,到了《法律的概念》,提出了他的法律观:法律是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的结合,原初规则是指不管人们愿意与否,都得做某种行为的规则;但考虑到原初规则本身的不确定性、静态性、维持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的缺陷,需要引入包含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内的衍生规则。法律正是由这两种规则构成的。[40]可以看出,哈特和富勒的争论,其实都是围绕现代性的法律到底如何的争论。在他们这里,国家世俗权威的问题其实已经不是他们所考虑的对象。所以有论者评论,他们的争论,共同点其实大于分歧点。[41]由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已经有专门论述,[42]所以以上只是一个简略的概括,我们的重点是要说明哈特和奥斯丁各自所针对“自然法”是不一样的。
(三)不同的法律观
正是基于以上两人所反对的自然法的不同,一个反对神学自然法;一个反对世俗自然法,所以才导致他们所需要完成的建立实证法学的使命的不同,由此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在同样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他们会得出不同的法律观:奥斯丁是“命令论”,哈特是“规则论”。进而言之,在奥斯丁那里,他的视角是如何强调国家的地位、世俗的权威,如何为世俗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辩护,所以他在提出实证法学时,立足点是独立政治社会中的秩序的问题。“命令论”的提出恰好可以表明法律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以,奥斯丁认为只要证明国家独立,法律的独立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法律命令论阐明了法律与国家及政治社会的内在关系;相反,哈特致力于反对的是自然法学,尤其是富勒“内在道德”的自然法在实现正义和道德方面的不可能性的问题。所以他强调立足于法律,立足法律的结果当然是使在奥斯丁时代成为一个理论问题的“命令”要素退居幕后,从而哈特当然要重点研究代表法律本身独立性的规则。在哈特这里,国家这个问题已经转化为如何在现代社会中实施法律的问题。所以只要证明国家中法律的独立性,国家权威自然存在。而在那些极端和危机时刻,法律独立性是会发生动摇的,会损害国家基础的,比如对纳粹的审判时期。所以当哈特论证法律是一种规则性存在,并且在描述法律的基础上捍卫了法律之后,国家的权威自然成立。这就是他们在同样的实证主义立场上有着不同的侧重点的原因。如果这一分析正确,那么,当哈特认为实证主义的各个命题:命令论、规则论、分离论等是独立的,其中一个命题的损害不会影响别的命题时,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这不过是一种辩护策略而已。从奥斯丁和哈特分别对自然法的攻击来看,他们各自所提出的命令论与规则论和“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命题之间有着内在而紧密的,甚至是必然的联系。只不过,当我们以贴标签的方式,将不同时代、不同语境、不同对手之下的这些命题放在一起是,命令论和规则论似乎才成为冲突的命题。其实他们不过是在不同背景下证明了实证法学对于法律本身独立性的追求,甚至可以说,这些命题所表达的其实是同样的意思。如果理解了其背景,它们并不矛盾。厘清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转而具体讨论奥斯丁的命令论及其哈特对此的批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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