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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物权法

  (三)制定物权法是改革开放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几次起草民法典。第一次是1954年开始,至1956年12月。因此后开展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而中断。第二次是1962年开始,至1964年7月。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这两次起草的民法典草案,都未规定物权法编,未采用物权概念,是由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所决定的。
  第三次起草民法典是从1979年11月至1982年5月。至1982年,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各种经济关系处在变动中,决定暂停民法典起草,转而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至1985年,已先后颁布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鉴于民事立法中若干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应由单行法分别规定,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1986年起草民法通则时,关于是否采用物权概念发生分歧,致民法通则未采用物权概念,而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代替。现在看来,第三次起草的民法草案(一至四稿)之所以没有规定物权法编,甚至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仍然不采用物权概念,是因为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尚未确定,还没有对资金和土地的无偿划拨制度进行改革,还没有认识到采用担保物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的必要。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发生了日益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的巨额不良债权问题。发生三角债问题和金融机构不良债权问题的根源,在于担保物权制度的缺位。由于没有担保物权制度,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合同多数没有担保措施,少数采用保证合同担保,因此在借款企业赖账或者无清偿资力时,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障。至20世纪90年代初,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就承认物权概念和制定物权法达成共识,并于1993年开始起草担保法,于1995年通过,1996年施行。担保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保障金融机构的债权和回避融资风险提供了有效手段,对于防止发生三角债,防止和减少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建立资金使用即融资领域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也为承认用益物权和采用用益物权制度规范土地使用关系,并为物权法的制定铺平了道路。我们完全可以说,制定物权法是我国进行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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