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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变动研究(上)

  笔者对前述观点持有不同见解。综合考察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虽然有一些国家把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权力交给行政机关行使,但是也有不少国家规定主要由法院负责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事宜。而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最终取决于一国国内法的规定,而不存在只能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执行才为妥当的普遍法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行政行为强制执行权配置的制度设计本身并没有违背什么通行的法理,相反,结合我国特定的时代背景,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予以适度控制,并在一般情况下由法院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实际上是有积极意义的。而导致目前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率偏低的真正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66条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规定,与该法第44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规定不相一致,导致明显的制度冲突。
  行政诉讼法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按照这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进行期间,除有法定列举的特定事由之外,从法律上看是有执行力的。同时,行政诉讼法66条又这样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按照这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具有执行力,但是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不自动履行的情况,行政机关必须等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考虑到在相对人起诉之前还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最短为60天,而起诉的法定期限一般为3个月,这样一来,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在5个月的时间内不能诉诸于强制执行途径。也就是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实际上被搁置了。从规范与实证结合的角度分析,现阶段具体行政行为的总体实际执行力很低,一些地方甚至只有半数得到执行,与行政诉讼法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规定是有密切关系的。因为立法设计本身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可以长时间被置于虚无状态,无疑会使相对人主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失去了本来应有的制度激励。
  也许是出于对行政诉讼法66条规定不合理因素的察觉,199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提出一些补救性的措施。这个司法解释的92条这样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理论角度而言,这一规定的确或多或少弥补了行政诉讼法66条规定的缺陷,但同时又在操作层面上引发了若干新的问题。一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使其在实施强制执行之外,又要承担财产保全的职责。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在按照现有职责范围实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方面,尚有许多困难,甚至连自己的生效裁决都无力一一兑现,因此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司法解释另外赋予的财产保全职责,实在令人疑问。二是,增加了行政机关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成本。鉴于现行的司法规定,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即便获得法院支持,有关费用也得由行政机关一方负担,加上诉讼终结后还要再行申请强制执行,仅高昂执行成本的压力就会使得不少行政机关三思而后行。三是,依司法解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由于其性质和功能的局限,并不能适用于诸多非财产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为罚)。因此,就算财产保全措施在实践中完全得到落实,恐怕也难以根本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进一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与第66条规定之间的规范冲突和由此造成的实际后果远远没有消除。
  根据以上分析,对现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制度尽早进行修改,以解决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已经成为化解有关制度冲突的必要之举。虑及目前全国人大正在研究起草行政强制法,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尚未正式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最为现实有效的方案,是在行政强制法中就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实现问题作出协调一致的专门规定,同时对行政诉讼法与此相悖的内容,则明文作出排除适用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制度冲突导致的严峻现实,已经在行政强制法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激烈的观念冲撞,许多行政机关籍此要求法律赋予其更多的强制执行权。尽管如此,笔者并不当然认同扩大行政系统自我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性,而认为只要从立法上解决了行政诉讼法44条与66条之间的矛盾,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这种冲撞是可以大大缓解甚至能够得到避免的。从这个角度看,行政强制法需要对行政诉讼法66条确定的程序规则加以修改,删去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行政诉讼期间届满之后的期限限制。这样修改,也不应有什么负面的影响,因为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是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如果出现错误,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依法得到行政赔偿;而对那些可能出现错误或者不是急需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44条的规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或者是被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决定暂缓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还可以适当扩大暂缓强制执行的范围并进一步明确暂缓的条件),从而减少出现难以挽回的错误的机会。在建立这样的执行机制之后,最有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那些恶意规避具体行政行为的履行义务甚至企图借机转移财产和破坏执行条件的相对人,最终失去了他们故意逃避义务的法律屏障。
  2.个别领域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绝对化
  上文已述,行政行为执行力不具绝对性,而具相对性。其中的应有之意,是执行力不能无限扩张,更不能及于行政行为所设定的内容之外。然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56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这一规定,相对人执行行政行为,是获得其申请救济权的前提。而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救济,又不是行政行为的内容所在。这样的制度设计,即是对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不当扩张,已经与法律的正义精神产生明显的距离,极易引发行政独裁的后果。实践中,某地已经出现税务机关核定某企业应缴500万元税款,而该企业全部资产不过此数,当然无力执行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尽管企业对此征税决定不服,但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因为企业无力执行,因而也就丧失寻求救济的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是复议前置,等于提请司法最终救济的机会也一并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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