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首先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都有自动执行行政行为所设内容的法律效力,同时也指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不自动执行行政行为所设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渠道和程序强制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二)执行力理论的内涵
按照行政行为执行力的概念,准确地把握执行力理论的内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执行力及于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考察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应拘泥于行政行为的文字表述。有些行政行为可能仅从权利方面作意思表示,有些又可能仅从义务方面作意思表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政行为纯粹只赋予权利或者只设定义务。实际上,如果从更为全面的角度审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的真实内容都是同时包括了权利和义务在内的。其理由在于,即使某些行政行为语义上只提及权利或者义务,但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必然落实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又必然体现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是无可置疑的现实。义务固然应当履行,权利在不行使或者不正确行使的情况下,也可能带来强制其正确履行的后果。因为对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以正确、妥当的方式行使权利,也是一项附随义务。比如,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就说明,尽管专利权是专利确认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专利权的行使亦有执行力的因素在内。无论是义务还是权利方面的内容,都受制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2.执行力对于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要求有所差异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不论其表述的内容,都可以理解为既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又为行政主体设定权利义务,且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之间常常还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同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双方都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同时也具有执行力。具体来讲,“相对人因行政行为设定而负有的义务应履行,行政主体因行政行为设定而负有的义务同样应履行;设有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设有行政主体义务、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同样具有执行力,这既是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等法律原则的客观要求和具体体现,也是当代行政法基本价值的具体实现” [40]。然而,需要看到的是,对于行政主体一方而言,权力与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在很大程度上权力就是责任,所以对行政主体的职权通常又以职责称之。而相对人一方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放弃甚至是可以转让的(但有的权利也不可转让,如生育权,可以放弃但不可转让;有的权利与义务同为一体,如义务教育,就既不可放弃又不可转让了)。因此,对于那些属于纯粹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在涉及执行力的考虑时,行政主体应当更多地顾及相对人一方的要求,如果相对人一方坚持要求放弃,而且此种放弃不影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时,行政主体就不应基于执行力而实施强制执行。
3.执行力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效力
如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一样,执行力也具有相对性。尤其是那些涉及到被执行人重大权益的强制执行力而言,相对性的因素则更为明显。总的来讲,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但是同时也规定执行力有例外情形。作为例外,有的是由有权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根据一定的原则酌情裁量,有的则是通过立法明确列举。比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50条规定,四类行政行为不具有执行力:(1)效力被中止的行为;(2)被已提起且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诉所针对的行为;(3)须经核准的行为;(4)对具有执行力的行为加以确认的行为。此外,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对执行力实现的条件加以规范,而从另一方面体现执行力的相对性。比如,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要求,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之一:(1)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有明文规定;(3)在紧急情况下,不论法律是否作出规定,当公共利益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达到执行目的;(4)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只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方法的时候;(5)当事人表示反抗或者有明确恶意时,才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执行[41]。
(三)我国关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理论和实践
我国立法关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基本态度,大体同于欧陆国家。较早系统规定行政行为执行力问题的是
行政诉讼法,该法第
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后来制定的
行政复议法第
20条也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同时,这两部法律又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规定了一些例外,以体现执力行的相对性。可以暂不执行的条件是:第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第二,复议申请人或者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经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复议机关主动决定停止执行;第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此外,其他一些法律也有关于执行的规定,比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40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
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总的思路是一致的。
以上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规定。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也有一些法律有所涉及。比如,
行政许可法第
2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
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显然,此条规定并非规范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而是行政法规生效的情况下在部分地区的执行力中止问题。这样的规定,也算是世界范围内的创举。此外,在实务上,也曾有国务院暂停执行其已经实施的关于国有股减持的行政法规的事例。
尽管法律实践中已有不少关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规定和做法,但是笔者仍然注意到,其中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认真研究解决。本文只举两例:
1.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实现体制不畅
通观世界各国的行政法治实践,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实现,无非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执行,即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借助这种方式得到执行的;二是强制执行,即在相对人逾期仍不自动执行的情况下,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关于强制执行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又有两个具体途径。第一个途径是,法律、法规通过授权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权,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得以实现。但是,现实中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受到严格控制的,目前只有公安、海关、税务、工商等少数行政机关获得了此种权力。第二个途径就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常态,也就是说,多数行政机关都需要通过法院强制实现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但是,现实当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情况如何呢?据司法机关估计,当前法院实际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占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总量的比例(强制执行率)高达九成以上,但这个数字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存在相当差距。据有关部门对全国各地行政机关(西藏除外)的调查统计,剔除具体行政行为自身的因素,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的实际强制执行率一直只保持在七成左右。可以说,执行比例偏低,执行效果不佳。
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难,固然与法院裁决执行难有着相同的原因,但是,现行法律制度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尽合理,从而导致明显的制度瑕疵,才是真正根本的原因。那么,这种制度瑕疵究竟体现在何处?近年来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强制执行权的定位不当。具体来讲,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理应属于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因此我国法律将其赋予法院是不适当的,损害了行政权的完整性,因而要求对现行法律制度作出调整,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交还”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