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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变动研究(上)

  法律效力说、承认义务说、实质确定力说关于拘束力内涵所作的不同解读,乃是居于不同角度和立场出现的结果。其实,正确把握拘束力的含义,不能离开“拘束力”一词的语意和拘束力理论的形成过程。行政行为拘束力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司法判决拘束力理论的营养。所谓司法判决的拘束力,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当事人判决的既判力,……二是根据该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将产生法律效力,以后法官在判决其他案件时,有以此为准绳的义务” [29]。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拘束力”的语意,是要求有关主体接受某一行为的约束和限制的效力。按照这一含意,拘束力只有特定的内涵,并不能将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诸如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一概解释为拘束力。而我国多数学者主张的约束限制说,较好地界定了行政行为拘束力的本来意义,同时也较为清晰地描述了它的特征。即:第一,从范围来看,拘束力立足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强调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约束和限制,这就划清了拘束力与其他法律效力的界限;第二,从对象来看,拘束力主要针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发挥作用,从而与公定力的对世效力存在明显不同。
  拘束力何时产生?对此学者见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拘束力体现为对行政主体的效力和对相对人的效力,二者因对象不同而产生时间亦可能有所不同。在欧陆国家和日本及我国,由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通常即时生效(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与该行为成立的时间相同,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行政主体就已经产生约束和限制的效力;对相对人而言,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则应在行政行为送达或者告知时方才产生。因此,拘束力对行政主体的内生效力早于其对相对人的外生效力[30]。但是,就那些需要公布方才完成的抽象行政行为来讲,其拘束力不论对内对外,都应当以公布之时为拘束力产生时间。还有人认为相对人受行政行为拘束的时间,应当以告知、受领、所附条件成就为标志[31]。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拘束力,都应当是在通知相对人时(包括告知、受领、附款规定之时)才能产生。这也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该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自被通知到该行为所针对的个人,或者受该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之时始产生效力。行政行为内容被告知后为有效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同时产生,并无时间先后之分。笔者倾向于后种观点,因为行政行为需以送达、公布等方式通知相对人,方为意志表示形式条件成就,在此之前,即便行政主体已拟就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很难找到有效的机制要求对行政主体方施加约束和限制。事实上,在通知相对人之前,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行政行为加以调整,对相对人利益并无实际意义的妨害,我国行政立法和行政实务上并不禁止。因此,将拘束力按照适用对象不同,区分为内生效力和外生效力,且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别,实无必要。
  (三)我国关于行政行为拘束力的立法实践及其研究
  我国立法当中,虽未明确提及拘束力的字样,但是体现拘束力理论的规定比比皆是。比如价格法34条第4项规定,主管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这就体现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约束力。行政许可法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既有行政许可决定对行政主体一方的拘束力。
  按照行政行为拘束力理论,拘束力既是同时针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约束和限制。这里的相对人,既包括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某项行政处罚决定的受罚人;又包括行政行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某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同,有的行政行为可能只有前一类相对人,有的则同时存在两类相对人。我国现行立法在行政行为的通知程序上,针对这两类相对人往往作出不同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法规只要求向“直接相对人”(这个称谓学者历来争议甚多,因为就权利义务受影响这点而言,相对人都是直接而非间接的,但本文暂时用这一说法,只是为了区别于后类相对人)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比如,某甲领取规划许可证,获准在某乙、某丙、某丁的平房前建设一栋摩天大厦。因某乙等并无机会知晓规划许可证发放及相关内容,往往及至损害形成之后,才得知行政行为的存在。此种情况下,尽管一般而言某乙等人应受行政行为拘束,但是对某乙产生拘束力的时间如何计算,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众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论内容抽象或者具体,立法似应规定在特定范围内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而不独告知直接相对人,方能解决拘束力产生时间的问题。
  实事求事地讲,关于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问题,目前已经引起立法部门一定的重视,但是关注的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作出前的程序领域。比如,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行政许可法46条规定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47条进一步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显然,这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既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也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拘束力,因此才规定他们都可以参加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但是,在行政行为的告知环节,这部法律仍然沿袭以往的做法,没有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已经获准介入行政程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个问题,恐怕仍须留待今后立法进一步研究完善。
  五、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一)执行力的概念
 对于执行力的理解,国内外学者也是各执一辞。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力是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上的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力是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的法律效力。
  细分起来,第一种观点又有三种不同表述。其一是强制执行力说,认为执行力就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日本学者南博方提到,“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行政厅无需获得判决等债务名义,只需以行政行为自身为依据,便可强制实现其内容。这种可以强制实现其内容的效力便称为执行力” [3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载宇也认为,执行力是“对负有作为义务者,有强制其履行义务之效力;对负有不作为义务者,有强制其遵守之效力” [33]。我国大陆学者持此观点的也不在少数,如应松年教授主张,“执行力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执法行为得以完全实现的权力” [34]。其二是相对人混合执行力说,认为执行力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相对人所发生的混合执行效力,即既包括相对人自动执行的效力,又包括相对人受行政主体强制而执行的效力。我国学者罗豪才教授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相对人必须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有时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35],代表的当属这种观点。其三是双向混合执行力说,认为执行力既是对相对人而言的,也是对行政主体而言的;既包括自动执行的效力,又包括强制执行的效力。进而述之,具体行政行为若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则执行力体现在行政主体应当自动履行义务的效力,如行政主体不自动履行义务,则相对人可以依法定途径强制使其履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若为相对人设定义务,则执行力体现在相对人应当自动履行其义务,如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行政主体可以依法或者诉请法院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但此一观点只在学者介绍国外行政法时提及[36],尚未成为国内理论。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执行力适用于全部行政行为,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执行力。在具体论点方面,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执行力系指行政权得以违反相对人的意思,以自力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而室井力则进一步认为执行力应限于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执行力的根据是早日实现行政目的这一原则[37]。但我国尚鲜有认为执行力只是针对相对人而言的效力的情形,学者比较一致的认识是无论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有执行力的作用。如周佑勇教授认为,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使其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它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包括要求义务主体自行履行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可称之为‘自行执行力’)和强制义务主体履行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可称之为‘强制实现力’)两种方式。” [38]叶必丰教授进一步阐述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对该行为内容的自行执行或强制实现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既包括对相对人的执行力也包括对行政主体的执行力,既表现为自行执行力又表现为强制实现力。” [39]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比较全面,亦符合行政法治的发展趋势,殊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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