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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看守所体制改革的一点思考

  此处的“看守所中立”笔者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
  一、机构上的中立。这实质上是看守所的归属问题。因为看守所的隶属直接影响其工作情况。现有的由侦查机关管辖的体制,使看守所作为一个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在所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不能或不愿进行有效的揭露和纠正。而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体制范畴中分离出来,划归司法机关管辖比较合适。因为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具有侦查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或协助实现该任务的职责,这样作为一个中立职责(羁押)的承担者,机构上也与侦、诉、审机关相分离,使内容与形式统一起来。
  二、制度上的中立。在各项制度上要保持中立,这包括
  (一)对办案过程的各项规范性制度的落实。
  1、对办案机关要严格实施换押制度。来所提讯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必须持有《提讯证》或《提押证》,而且要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提讯,每次只能提1名在押人员。须出所辩认罪犯、罪证和起赃的,还须持有侦查机关领导的批示。尤其是1名在押人员只能用1张《提讯证》或《提押证》,以杜绝乱提乱问现象。对此看守所工作人员要严格登记,认真核对。
  2、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2条的规定“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3、建议看守所对侦查机关在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客观纪录,这种纪录可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即只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所内进行讯问,看守机构就应当派看守警察对该行为录音或录像,而且录音、录像必须是全过程的,并且制作两份。在讯问被羁押人结束之后,在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即将其中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封存,标签上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并由侦查人员、看守警察和被讯问人在此标签上签字。在讯问时允许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应当签字。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由看守所保存,复制的录音或录像带交给讯问的侦查人员使用,如果庭审时被告人对讯问发生争议,应当以看守所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为准。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实行录像;在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可以进行录音。
  4、建议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时间进行监督。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以长时间的讯问和“车轮战”变相逼供,法律应当明确补充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长的时间及24小时内被讯问人至少应休息的时间。在看守所内,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范围,看守警察有权利也有义务中止讯问。经过法定的时间段以后,侦查机关才可以开始进行第二次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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