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期羁押问题严重。根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新闻网2002年5月6日报导,“检察机关纠正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超期羁押64254人次”。而这里公布的只是已被“纠正”的人数,已构成超期羁押,而没有得到纠正的更是大有人在。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一起强奸杀人案中,刘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于1990年被收审,案件历经两次审判,均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案件仍由当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3被告人已被关押12年 。55岁的山西农民李秀芳只是到县委书记办公室坐了坐,就被当地公安部门拘留了。拘留证上注明的是15天,可她却在拘留所里呆了整整29天 。这样的情况屡见报端,本文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妨碍律师正常会见。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
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及其他阶段在押人员取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往往认为律师的活动干扰了正常办案,阻碍了查究犯罪的进程,于是想方设法地妨碍律师履行正常的业务,造成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规定,尤其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形同虚设。
三、在押期间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虽然这时的涉案人
已经在场所上与侦查人员分离,但在侦查人员来所讯问提出“教训”一下在押人员的时候,看押人员往往由于考虑到与其同属一个部门,不好意思拒绝,放任所内发生的刑讯现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管理厅提供的资料,现有看守所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如:监狱拒收看守所移交的已决犯、二者之间推诿扯皮;对不符合留所服刑规定的已决犯,对有技术的已决犯,看守所由于利益驱使擅自将其留所服刑;看守期间重生产、轻管理,重收益、轻改造转化以及诫具、禁闭室使用不合法等 。
究其原因,症结就在于中国现行的看守所体制,在追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这座天平上,向着前者严重地倾斜了。而在这个方面,国外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其中一种是英国的“羁押官”和“审查官”制度,具体的规定: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8条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人因涉嫌实施某罪,——非根据可获准保释的令状--而被捕,那么,该人被提起指控以后,羁押官应当责成该人保释或以非保释的方式从羁押中获释……”这种看守警察与侦查警察的分离制度,并且法律赋予看守警察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的职责,无疑为看守机关在侦查人员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提供了基本条件,增添了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人权保障的有效性。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
所以,为了恢复法律本来的公正,应当把我国看守所体制中这座倾斜的天平平衡过来,即将“看守所中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