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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从哪里来

  应该说,这种怀疑确实有点“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毕竟,对于这样一个受人瞩目的案件,襄樊市下属的一个区法院未必就不能公正执法,并在实体上对被告人做出大致公平的裁判。但是,笔者所担忧的是,由于社会公众并没有亲自参加法庭审判,因而对真相的了解很可能带有极大的片面性,即使襄城区法院在实体上做到了公正审判,社会公众可能也不会买账,甚至会对其裁判结论感到失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又从何谈起呢?
  实际上,司法裁判的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社会公众的一种主观感觉。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与社会公众是否相信裁判者对案件做出了公正裁决,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彼此对应。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可能没有任何联系。更进一步说,司法裁判仅仅做到公正是不够的,还要让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充分地感受到,并充分地认可其公正性。即,司法裁判不仅应当力求公正,也应当着力提高其可接受性。
  在时下的中国,要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措施或许可以有很多。但,在笔者看来,提高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或许是一个最有效的措施。确保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性,不仅有助于与案件的处理结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接受和尊重司法裁判结果,并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减少不满和抵触情绪,也可以最终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司法裁判的结论。用一句时髦的话说,只有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才能使司法工作取信于民。
  而要确保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就至少应当使司法裁判者保持最起码的中立和超然。对于本案而言,要使襄城区法院在审判该案时保持中立,则不仅需要回避制度加以维护,更需要变更管辖制度加以保证。因为,回避制度只能维护维护单个法官的中立性,而无法确保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在整体上保持中立。
  我们可以推测乃至断定,本案如果由襄城区法院进行审理,则显然会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以至于该院的任何法官都难以保持必要的中立,在此情况下,要想使本案获得公正的审理,就需要变更管辖制度来使襄城区法院退出对本案的审理,而将其移交给一个相对中立和超然的法院去审判。
  然而,现行的管辖制度在程序设计上显然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高效等功利性价值,而基本上忽略了应当通过何种制度设计才能确保作为一个整体的法院保持中立这一重大问题,尤其表现在管辖权的变更问题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很明显,该条事实上仅将管辖权的变更问题当成法院的一项职权来看待,而根本没有将管辖权的变更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联系起来。简言之,现行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即使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可能会损害司法裁判的公正,甚至在当事人对某一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公正性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乃至明显的怀疑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法通过申请变更管辖的方式,来确保司法管辖权得到有效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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