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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受案范围过窄是行政诉讼法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的重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扩大,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问题在于如何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范围。从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宽,越有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但还要考虑各种制约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需求;入世的承诺;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备程度等。[4]综合上述各种因素,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先进的司法理念,结合我国对入世的承诺和我国国情,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使一切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使行政行为成为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逻辑起点。行政行为之于行政诉讼的极端重要性,如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所言“行政行为是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三重归属并不意味着三分行政行为,而只是说明这三个领域之间的紧密联结,而这种联结也正是通过行政行为得以建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5](P203)我国行政法学界历来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认为“对于行政法律制度而言,行政行为的理论是各种行政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赔偿制度都是在行政行为理论指导下围绕着行政行为建立的。”[6](P105)这就要求我们从行政行为而非从具体行政行为出发来确定行政诉讼范围。
  (一)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在中国加入WTO之前学界就开始了讨论。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显然,这里“所有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另外,GATS、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均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
  根据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应将相关协定中规定的对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从提升整体的法治品质来看,加入WTO无疑将推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为进行由点到面的改革提供了契机和突破口。加之目前国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并且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其损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应以加入WTO为契机,逐步地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WTO所要求的贸易领域扩大到其他的非贸易领域,以收“水涨船高”之效。[7]而且,国内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越完善,可能引发国际争端的机率就越少,就能更好避免在国际争端中的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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