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WTO中司法审查 范围及中国对其承诺
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每一个国家司法审查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的范围都决定着司法审查对于一国政治、行政等公共政策的影响程度。因此,研究司法审查,必须研究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这个问题上,最主要的决定因素是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从世界范围上看,司法审查的范围基本上是因国而异。WTO在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同时,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了相应的规范。在WTO的各协议中,许多协议都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如GATT、GATS、TRIPs、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等。由于受具体规则的影响,司法审查的范围各不相同。有的则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如TRIMs、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等。对此当事人便无法依据WTO对相关行政行为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审查的救济。但是在成员国国内法规定这类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成员国的国内法寻求司法审查。[2]
根据WTO具体协议的特殊性决定,并非这些协议所有的规则,成员国都必须遵守。同样,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受成员国承诺范围的影响。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最终原则。[3]可见我国承诺的受案范围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和贸易保护行为等。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远远小于承诺范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各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已大大减少,现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从严格的具体列举主义发展到具体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有的国家甚至仅仅作出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在英国法院通过“普通法”、“衡平法”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美国则以法定审查为主,非法定审查为辅的方式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日本是通过判例明确排除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在我国,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在“通例论”和“国情论”思想的影响和指导下的产物。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规定了多重限制,且方式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