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体制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Under the System of WTO
李林启
【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自产生时起,就一直是颇有争议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其欠缺愈加突出。本文根据中国政府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提出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WTO;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善
【全文】
近现代以来,行政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既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表明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受案范围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它标志着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所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分工与权限问题。”[1](P166)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提高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都产生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英美法制度的移植,因此,在
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几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为严重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诉讼制度的欠缺愈加突出,人们对此的关注愈加强烈,适应入世的需要,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势在必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也是
行政诉讼法中争议最多的问题,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也更高涨一些。本文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的通常做法,反思我国规定的缺陷,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