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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备忘录的潜在责任及免责

  因此,牵头行在信息备忘录中发表意见、意图、预测以及对法律的援引与说明必须小心。一是尽量叙述事实,轻易不作出意见和预测,尤其是肯定性意见和乐观性预测;二是谨慎发表意见和预测。不仅要有事实依据,而且还要进行科学的或合理的分析,最好在信息备忘录中特别注明,其事实基础均由借款人提供,并由借款人保证其真实性。
  (二)误述的类型。
  1.欺骗性误述,又称欺诈。欺诈行为包括隐瞒事实真相、制造虚假事实,但如果陈述人自己也不能确定是否属实却当作事实陈述,也应视为欺诈行为。欺诈必须能够证明,不能推定。
  2.疏忽性误述。疏忽性误述者对保证言词的准确性不承担责任,仅对陈述时必须加以适当的特别注意承担责任,即对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承担责任。英美法中的疏忽与大陆法中的过失相当。
  3.完全非故意性误述。指无欺诈也无疏忽的误述。英美法规定, 对完全非故意性误述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起诉索赔,只能要求取消合同。美国法律规定,对非故意误述而订立的合同,只有事关重大,才能要求取消合同。
  (三)误述的责任。
  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牵头行对信息备忘录中所载事项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由于牵头行没有认真履行这一义务,在其分发的信息备忘录中出现了不正确说明或其他类似差错或遗漏,导致参与行作出错误决定,蒙受损失,那么无论牵头行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对此负责。
  1.中国法。对于信息备忘录中的误述责任,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法律加以规定。《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 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牵头行在信息备忘录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使参与行作出贷款决定的,违背了参与行的真实意愿,属无效法律行为。给参与行造成损失的,牵头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牵头行由于疏忽导致信息备忘录中的误述,使参与行作出贷款决定的,同样可认定贷款决定违背了参与行的真实意愿,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由此给参与行造成损失的,牵头行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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