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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适当原则与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从美国“禁止咨询意见”原则开始

  同样的原理也可以从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度的构造与运作中推导出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与总统、政府、议会和司法机关并列的国家机构,是一个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构。在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中,制宪者就已经将这个机构界定为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将其定名为“委员会”而非“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29]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功能也是监督议会,但这种监督并非在议会立法之后的监督,而是在法律颁布之前对法律进行合宪性的审查。所以,宪法委员会的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在参与“创立”法律,而不像美国的最高法院那样在法律成立之后“摧毁”法律。所以,宪法委员会的功能更接近于立法,而非司法。也就是说,宪法委员会实际上是在履行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与此种功能相适应,法国宪法委员会对宪法的解释就只能是抽象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是否合宪作出抽象的说明,而不能像法院那样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解释宪法。所以,尽管很多法国学者倾向于认为宪法委员会具有司法机关性质,或者认为宪法委员会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宪法已经对其功能作了明确的界定,在不改变现有权力配置体系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模式就只能是“抽象解释”,而不可能是“具体解释”。正如法国宪法委员在1962年声明的那样,宪法委员会承担的是“咨询角色”。[30]
  我们可以作一个简单的概括:同为宪法解释机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进行“具体解释”,法国宪法委员会只进行“抽象解释”,而德国宪法法院则既有“具体解释”,又有“抽象解释”。它们各自的解释模式的选择,都与宪法赋予它们的功能相适应。
  “功能适当原则”实际上对宪法解释权的一项限制。不可否认,宪法解释权是一项极为强大的权力,由于宪法是最高法,宪法解释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就是一种难以制约的最高权力。如果宪法解释机关恣意而为的话,就可能形成释宪机关的暴政与独裁。而“功能适当原则”就是对宪法解释权的限制,要求释宪机关只能在宪法分配给它的职权范围内解释宪法,先有功能,后有宪法解释,而不能通过宪法解释去为自己创设功能。宪法确立的国家各个机关之间的“功能秩序”,是宪法解释机关所不能破坏的基本宪政秩序。
  五、从“功能适当原则”看中国宪法解释模式的选择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将宪法解释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宪法解释,应当选择怎样的解释模式呢?
  尽管我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却并非人由民代表大会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宪法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同样进行了国家权力之间的明确分工,划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功能空间。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思考中国宪法解释的模式选择也应当从“功能适当原则”出发。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超越自身的功能空间行使宪法解释权,也会破坏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导致全国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冲突。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制定法律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和国家重大事务的决定权,而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则明确赋予了各级法院。这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司法机关之间是有着明确的职权界限的,从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也不宜侵犯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与美国最高法院不得对抽象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正相反,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针对具体的个案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要尽可能超越具体个案争议的层面,而要通盘考虑各种可能性,考虑各种抽象和假设的问题,对宪法作出能够普遍适用于整个社会生活的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本身,也不应该像法院判决那样是具有具体针对性和终局性效力的,而只能是初步的,可以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针对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判断的大致意见。质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只能是“抽象解释”,而不可以是“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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