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允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者债券为代表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包括:其一,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卖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其二,各类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应收账款能否设定质权,存在很大的争论。有反对者认为,不应当允许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因为应收账款在企业法人资产中两个属性最明显,第一就是不确定性;第二是风险性。所谓不确定性,就是一个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他的应收账款变动很大,不少商品让经销商拿走销售而以应收账款的形式放在账上,卖不出去价值变化会很大。第二就是它的风险性。很多企业的衰败就是从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开始,企业就一蹶不振。另外,这几年我们在处理国有企业破产中,收偿率最低的就是应收账款,基本上9%左右。所以,应收账款的风险非常大。再如,有的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是一种合同,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
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
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允许以这两项权利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但是,基于以下理由,
物权法认为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首先,实践有需要。目前应受账款和存货是多数企业拥有的资产,总价值量非常大。据统计,2003年我国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经达到十万多亿元。况且实践中已经有不少企业开始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权的客体。其次,从国外立法和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允许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例如,在美国,小企业有担保物的贷款中,70%左右是由应收账款或存货单独担保或共同担保的。此外,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130多个经济实体的调查,只有22个经济实体在法律上不支持把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中国即为其中之一,其他国家包括刚果、多哥、约旦、老挝等,其经济制度的发展水平远远低于中国。在国际性交易中,应收账款融资已经应用得非常普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各国的商业银行专门成立了应收账款担保联盟,制定共同的规则,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第三,固然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这完全是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情,法律的任务是降低交易风险,而不是干预当事人的交易自由。
二、明确了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