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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之评价

  此外,物权法还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经验,完备了最高额抵押制度,统一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完善了有关担保物权设定、效力等各方面的规则。
  由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以上突破和进步可以看出:第一,担保物权几乎可以在所有种类的财产上设定,充分利用各类财产的交换价值,举凡存货、应收账款、将来取得的财产、集合物等,均不例外;第二,担保物权的设定比以前迅速、简单,相对降低了融资成本,同时在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中,担保人不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可以充分利用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担保物权能以比以前更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对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占有事实本身即足以公示,对非移转占有型担保而言,采取登记方法以使第三人知悉担保物权的存在;第四,明确了担保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提高了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可预见性;第五,制定了更为有效、迅速的担保物权实行程序。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由此可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更大的确定性,为市场主体取得贷款提供了更多的担保工具,从而促进了信用的授受,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器。
  二、不足与前瞻
  我们也遗憾地看到物权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第一,置重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忽略了流动性,担保物权难以重复利用。物权法基于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排除当事人对从属性作出例外约定的可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了如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作出相反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为以后的制度发展留下了空间。但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则作了重大修改。从属性固然可以减少债权人为保障债权所需要的各种成本,如信息成本、防范成本等,但却牺牲了担保物(特别是大型不动产和价值较大的其他财产)的交换价值。在现代担保物权法开始由“单纯的债权保全型向物权投资型发展”的背景下,物权法相关规则的设计不仅漠视这一趋势,而且置重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保全性,不能不说为以后的制度发展设置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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