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说法“作为犯罪,它是一种行为,人们在实施有关行为的时候总是趋利避害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考虑民愤,那么那些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必然会考虑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特别是在群众中的影响。这样权衡利弊,也许这也并非不是减少犯罪特别是那些诸如暴力杀人.贪污.受贿等易激起民愤的犯罪的有效性方法之一。
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封建官吏判案就是从伦理道德和引起民愤的程度作为出发点,后者甚至起了主导和决定作用。因此被人们称为“包青天”“海青天”的“名吏”无不以民意为重。这种思想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根深蒂固。直到今天仍然如此,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要想改变恐怕非朝夕所能及。有人以西方国家作为对比,批评我国某些司法工作者拘于民愤,出现轻罪重罚的案件。然而西方有西方的实际,中国有中国的传统。法律也是具有“乡土情结”的。我们不能以西方的规定来否定我们的做法。其实,西方国家并不是不考虑民愤的,比如西方就有陪审团制度来平衡民意。前一段时间被吵的火热的美国“特丽案”也是一个典型的事例。虽然特丽最终成了民主党和共和党两党政治斗争的牺牲品。但从另一个我们也可以看出民愤影响西方社会的政治和法律生活的影子。我们确实应该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学理论。但是我们更要考虑中国自己的传统和实际,并不是一两个学者的呼吁和“西学” 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在中国,不顾民愤,“冒天下之大不韪”所做的判决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可想而之。
解放前在革命老区,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就发明了就有中国乡土特色的“马锡武审判方式”,虽然其中很多方面今天看来可能不合法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一点是:他尊重群众意见,不拘形式的方式引起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稳定根据地的作用不可低估,同时也为我国法制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司法经验,并产生了巨大影响。
“法体现着天理,它来自天理或天道”①就是我国古代社会对法律的理解与阐释。我们在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时候,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也可以得到许多的启示。在调查事件过程,我们不可能脱离群众去调查,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有些犯罪情节我们是无法用调查的手段得知的,或者说是很难取证(除了从群众那里得知外),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我们没有也不可能有证据说明他的非法性,但是这并不防碍对他的处罚。就是因为他们民愤极大,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他们必然难逃法网。
有学者指出,“‘民愤’本身可能是虚假的。雇上成百上千人每人10块钱加一顿饭,去法院门口坐上一天,这样的事情决非传说。而在不明就里的法官看来,这也是‘反映了群众的呼声’?”②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10块钱加一顿饭就能雇上成百上千人,这真的很难想象,就算如果真的是这样,我们也只能说这是刁民滋事,而不是真正的“民愤”,难道它们能等同吗?其次,“法官不明就里”这就更奇怪,理清事实是他们的责任。我们的法官再怎么说也不会只看民愤,毕竟还是要以事实为依据!!而且既然“他”雇了成百上千人,在社会上肯定已经是闹的沸沸扬扬,法官怎么会不知道?如果真有其事,我们不信任的不应该是民愤,而是要断定法官的“失职”和“无能”。何况,我们又怎么能以极其个别的反面例子来否定绝大多数呢?那样的话,我们岂不是犯了一叶障目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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