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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学理论与新加坡鞭刑规制的沿革与冲突

  诚然,借助于一般预防的早期的理论,鞭刑的存在似乎有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然而这并不能完全掩盖鞭刑残酷的一面,无论从业已深入人心的人权理论还是从一般预防论本身存在的问题来看,鞭刑的理论上的缺陷也是显而意见的。
  五、鞭刑和一般预防论的理论缺陷
  一般预防论及鞭刑由于过分强调功利性而造成对社会的正义和人的自由的极度忽视对犯罪的遏制有其固有的局限性。
  一般预防论者和鞭刑主义支持者因为力主刑罚的作用是预防未犯罪的人们犯罪,因此其提出的一系列主张莫不以遏制一般人犯罪为目的。其相应的刑罚措施也大都是功利的,然而就在他们对遏制犯罪的过分追求社会正义和人的自由也相应的受到了践踏。当然随之而来的也是数不清的责难。正如康德所言:“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市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目的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相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有可能被判处失去市民资格。他必须首先被确认是有罪的和可以接受惩罚的然后才能从对他的惩罚中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市民同胞产生任何利益的想法。”【24】基于此,康德反对把犯罪人当成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的手段的功利刑将其斥之为“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25】黑格尔也认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根据性。刑罚的根据不在于以剥夺个人自由相威胁而实现社会功利而在于对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因为威吓的前提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个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与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当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他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依据,就好象对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庄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狗一样对待他。”【26】报应论者所主张的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的观点无疑是对犯罪人的理性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哈格曾这样评价一般预防论:“为了秩序可以牺牲正义,正义可能为保护或提高另一价值或者整个社会秩序而受到损害”。【27】 “虽然惩罚的严厉性不能低于犯罪严重性所要求的,但其可以更高至遏制所所需要的:罪犯自愿地冒了被作用与遏制其他人手段之险”【28】
  一般预防论和鞭刑之所以受到怀疑和挑战,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刑者和功利论者对它的夸大和迷信。然而首先刑罚不可能对所有人都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因为有的人可能不具备理解刑罚性质所必须的理智前提,以至于不能对它产生回避性。如:精神失常者、 心神不健全的儿童和弱智者,还有一些人格错乱者——为了赎罪而甘愿犯罪受刑罚处分。【29】其次一般预防对与那些敢冒政治犯罪风险的人也是无效的。正如边沁所引出的一个真假不详的例子;“刽子手指着以为造反而刚刚被处死的一个人的血淋淋的头对以为上了年纪的爱尔兰人说,瞧瞧你儿子的头。可那他回答到,我的儿子不只有一颗头。”“刑罚基于政治信仰的一般预防效果有限。这是因为在处于政治动机的犯罪中,既存在的政府与法律等均在行为人的仇视之列,受刑罚惩罚被视为实现政治追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相应的,面对刑罚的威吓,行为人难以产生畏惧心理,一般作用的预防也自然有限。”【30】第三,在不同的地方刑罚的预防效果也是不同的。在乡村因为与外界的交流小于城市而且乡村一直以来是比较稳定而少变的地区,因此它在同样的社会监督力量之下一般预防易于见效。但是 在复杂多变的都市社会,社会监督力量相对来说就小了很多,而一般预防的效果也难以实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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