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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绪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绪论


张新宝


【全文】
  一、作为思维工具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
  从某种意义来看,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一方(加害人或者对准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前者,我们称之为“加害人一方”或者“赔偿义务人”,后者我们称之为“受害人一方”或者“赔偿权利人”。加害人一方对受害人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诸如赔偿一类的法律责任,需要存在某些主观上和客观上的条件,以证明这种对他人之损害承担责任的公正合理性。这些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即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条件与人的行为(及“准行为”)、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关,客观条件则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相联系。某一案件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加害人一方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任何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发达的过程中,人们认识到某些恒定的要素对侵权责任之构成起着支配作用。首先发现并被确认的这些恒定要素包括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加害行为。古代早期法律规定由加害人一方承担“私犯”的责任,大致需要这样一些构成要件。这样的侵权责任被称为“结果责任”、“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它确认过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于多数案件而言,加害人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有过错。
  此后,尽管经过不断的修正与调整,过错作为大多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地位或者说过错责任原则并没有动摇。但是对过错的表述或者说对过错与加害行为(尤其是狭义的侵权行为即“自己的加害行为”)的关系之认识,在法国法和德国法上却产生了明显的分歧:法国法将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作为一个统一的要件加以考虑。德国法则将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分别对待:过错指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行为要求有违法性,“违法性”是客观的,指行为本身或者行为导致的结果与法律之间的对立关系。法国法与德国法这种理论认识的分野,导致了侵权责任之“三要件”与“四要件”构成学说两立的局面。
  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给我们分析侵权案件提供了思维的工具。我们可以以此工具来分析某一具体案件,通过对案件的主客观方面条件的全面考察,得出加害人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说受害人一方是否应当得到救济的结论。全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一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加害人一方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个意义上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是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工具,而且也是证明侵权责任不构成的工具。原告和被告都需要运用这一工具。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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