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
《
物权法》第
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
物权法》第
128条,相当于《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第
133条相当于《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
物权法(草案)》第
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
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
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