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
《
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第
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
合同法》、《
婚姻法》、《
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
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
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
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
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
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
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
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
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
物权法》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