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从上述《
担保法》和《
合同法》的颁布,基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和颁布时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或“后法优先于先法”的原理,与《
民法通则》相冲突的条文均适用特别法或者后法,而未冲突或者未明文废除的条文,则其效力均不受影响,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情况,事实上也是法理学和宪法学基本理论在实质意义上民法上的落实与具体化。
(二)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的合宪性
1、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民法一样,物权法也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物权法,即民法典物权编;后者则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物权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物权法律规范。鉴于我国的分编通过立法计划,即使《物权法》颁布,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还包括《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权法对
宪法上基本原则的贯彻,也是通过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具有的合宪性来实现的。
2、未来《物权法》颁布后《
民法通则》第
七十三条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属于民法基本法律,预计将由全国人大通过。显然,《物权法》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后法,同等位阶的后法对先法规定的内容若作出了不同规定,依据后法的规定。后法没有作出不同规定,先法没有被废除的条文,继续有效。可以很明确的说,《
民法通则》在我国民法立法进程中,将长期的继续扮演“民事基本法”的角色。为保证法律规范的延续性和权威性,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起草计划,采取分编通过的方式,必然涉及到新颁布的《物权法》以及此后列入立法规划的《侵权法》、《人格权法》与《
民法通则》之间的具体适用问题。可以非常确定的说,《物权法》既不会完全替代作为财产保护基本条文的《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理由和可能性宣布该部分内容失效,因此《
民法通则》第
七十三条将继续有效,其效力范围将作用于整个民事财产权法领域。
3、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的合宪性
“违宪说”也注意到了“《
民法通则》明明还规定着‘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却忽视了《
民法通则》与未来《物权法》作为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组成部分的重大、基本法理常识,藉此推导出“《草案》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
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的荒谬结论。反之,如果每一部法律都必须照抄所有与之相关的
宪法条文,那么在中国上万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还有几部不违宪?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特别民事立法安排,正是通过《
民法通则》的长期存在,对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的落实。忽视《
民法通则》的存在状态及其与未来《物权法》的关系,不顾物权法草案拟通过详细严密的规则具体落实宪法规范的事实,而以草案没有机械地重复
宪法的某一条款为由即认为其违宪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荒谬和幼稚[39]。
4、其他佐证与质疑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则未规定“根据
宪法,制定本分”。原因很简单,当时提交的是民法典而非物权法,因此整个民法典草案坚持了“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次民法典草案就没有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未见“违宪说”学者质疑。再之前,1995年《
担保法》第一章总则第
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实际上也没有照抄相关
宪法条文,也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受到质疑。那么,由《物权法》、《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相关条文组成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就只是因为《物权法(草案)》没有照抄上述条文,就遭受了如此大的“违宪风波”冲击呢?
5、结论
通过笔者上述基于实质意义上物权法基本法理的探讨,仔细、全面的研究物权法草案的内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物权法(草案)》是在
宪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与《
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不存在任何矛盾[40]。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完全合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