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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和谐:衡量行政审判工作的标准

  第三,保证行政审判的裁判结果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只是取得了法律上的形式结果,仅限于此有时并不能做到结案了事,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情绪更为对立,这就没有取得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的实质结果。因此,必须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工作应该在坚持依法审判的基础上,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努力寻求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最佳方案,实现行政审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第四,充分运用撤销判决方式,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实判断,以从源头上消除不和谐因素。现行行政审判只审理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只能解决个案性、表面化的矛盾,即使在行政诉讼个案中撤销、改变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其依据的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却仍然存在,并在本案之外继续有效并广泛地适用,不和谐的根源仍未消除。同时,和谐社会要求国家的法制必须是和谐统一的,落实到行政法上,就是要做到行政法制的统一,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就“政出多门”、“相互打架”,是不能从根本上构建和谐社会的。为此,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挖掘并强化行政审判对维护行政法制统一的重要功能,扩展行政审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在行政诉讼法未修改之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充分运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种情形的撤销判决方式,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事实上的判断,在个案中不确认这类依据的合法有效性,并采取措施阻止它们继续被适用。这就需要发展和完善这种“事实判断”方式,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请解释或裁决外,还应当有权向制定这类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撤销、废止、停止执行或修改这类抽象行政行为等。
  当然,行政审判工作要充分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还有赖于抓紧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以及改革诉讼管辖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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