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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框架下动植物检疫制度的价值冲突

  动植物检疫的目的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相一致的。采取动植物检疫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受外来有害生物的侵人和危害,同时避免因有害生物随货物传出而使贸易遭受损失,从而起到保护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减少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涵义就是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因此,可以看出,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存在是世界经济达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之一。[3]
  三、动植物检疫措施所带来的安全与自由的冲突
  虽然动植物检疫措施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实际上很多国家已将动植物检疫措施作为阻碍进口的一种措施,进而使动植物检疫措施成了一种运用得越来越多的非关税壁垒。如一些进口国利用风险分析,在程序上延长农产品准入的时间,或者以开展风险分析为借口,不断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变相延长解禁的时间甚至停止进口。有些国家则提出名目繁多的检验检疫项目,制定苛刻的检验检疫标准。[4]这些措施都对农产品的贸易造成了阻碍。而且利用动植物检疫措施变相阻碍农产品贸易的国家大多是发达国家,他们对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异化和滥用将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农产品阻挡在国门之外。而且,动植物检疫措施之贸易保护主义的真实意图往往掩盖在其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正当外衣背后,较之关税壁垒与其他非关税壁垒具有更大的隐蔽性。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给出了相反的意见,实际上是倾向于安全价值。在该案中,欧共体认为应由美国证明使用有关促进生长的激素对人类的健康来说是安全和没有风险的,而美国则认为应由欧共体来证明健康风险的存在并对此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专家组的意见是,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有关的措施高于国际保护标准时更应如此。申诉方只需做出其他成员方违反《SPS协议》的初步(prima-facie)证明, 这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那里。专家组认为协议的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1款、第6款和第8款、第3 条第2款都支持这一观点。然而,上诉机构却推翻了专家小组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的后果。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引发了一个重要后果,那就是在WTO 体制下成员方对SPS措施提出申诉的难度将要比关贸总协定时期大为增加,因为申诉方在案件开始时就必须承担重要的或者说实质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在WTO 的实践中,至少在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上,贸易与健康的天平正在向维护成员方的公共卫生安全主权的方向上倾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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