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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衡论的背景、方法、范式和标准的思考

  (一)标准的定义
  标准有规范上的标准,亦有实证的标准;有内在的标准,也有外化的标准。笔者认为,考察行政权力结构是否平衡的标准,应当是实证的和外化的,而不应把标准纯粹等同于设定这一行政权力结构当时所遵循的原则本身。
  (二)确立标准的方法
  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有其各自的特点,社会科学的体系是通过抽象概括而构建的,自然科学(如物理、化学)的体系则是通过定性和定量来确立的。平衡论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理论体系,它所采取的标准只能是对现象的概括性的描述,而不宜(或者说很难)试图单靠建立某种数字模型来加以证明。
  (三)平衡论可以采取的两个标准
  1、失序
  无论是特定的单个法律制度,还是某一领域的若干法律制度,在制定时都有其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所要预期达到的目标或者效果。如果该法律制度实施的结果,并没有实现当初确定的预期目标,则必然表现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以及大范围的相对方权益的损害。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就应当作为确定行政权力结构失衡的一个标准。当然,出现失序,可能只意味着行政权力结构的某一个环节或者某几个环节出现失衡的问题,而不一定是行政权力结构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失衡的问题。
  2、抱怨和抵制
  从相对方来讲,对于行政主体的消极行为,往往可以进行抱怨(比如对于社会保障不良的状况);对于行政主体的积极行为(比如对于乱收费、乱罚款的行政行为),则可以进行抵制。即便是法治程序很高的社会,完全消除抱怨抵制也是不可能的。但是,相对方对于行政权行使的抱怨和抵制的强度,则往往涉及行政权力结构是否平衡的问题,因此可以作为平衡论的另一个标准。这里的抱怨和抵制,既包括相对方对行政主体某类行为的不满情绪,也包括相对方采取法律对抗措施的频率。比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统计中,某类行政案件上升或者下降的情况,可以作为衡量某个领域行政权力结构平衡的程序(多年以来,不服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的案件居高不下,社会负面议价甚多,人们由此得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制度在行政权力结构方面严重失衡,因而需要加以根本调整和变革的结论,从平衡论的视角看是完全合乎逻辑的)。
  五、我国行政法治框架的重构——平衡论的实践
  (一)行政法治的人治化:现状和困难
  法治(rule of law)即法的统治,意思是一个国家内的全部管理事务,包括管理者的权力、责任,管理的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依照法律规定贯彻落实,不允许存在法律之外和法律之上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是“依法而治”的简称,与“以法而治”(rule by law)有根本的不同。前者首先强调管理者的权力和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而“以法而治”则指管理者把法作为手段,来管理相对人,而管理者则不在法律所规范的范围之内,或者不需要遵守相对人所要遵守的那些法律。“以法而治”把法单纯地看作政府统治人民的一种工具,其本质上只是一种人治的具体形态,它仍然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视为对立的两极,强调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支配地位。由于长期封建社会人治思想的影响,加之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实行计划经济所留下的时代烙印,最近二十多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尽管在不少方面取得若干成就,但是行政法治观念远未深入人心,无论在行政立法还是执法当中,人治的色彩都时有所见,行政立法部门主导,行政主体设置混乱,行政权力自我设定,行政执法随意而为,严打整治与执法空白相伴相随,行政法治呈现出令人关注的人治化倾向。
  然而,人治与法治的差别并不在于有没有形式上的“法”。事实上,人类社会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之后,法律就已诞生,但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的出现并没有自然而然地带来法治,相反使人治更为顽固、更为暴虐。法治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只是近代资本主义革命之后才产生的。平衡论学者认为,法治在强调法的统治的同时,更要强调法的民主性,要求法由全体人民共同制定或者由人民委托的代表共同制定,坚决反对君主立法或者统治者假借人民名义制定维护一已之私的法律。法必须以确认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平等法律地位为基础,以确认公民权利和独立人格为宗旨,并贯彻权利平等、权力理性的精神,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也要求公民知法、守法,参与行政、监督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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