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通常是指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概念或条款的内涵或外延不够确定的情况。尽管不确定性概念也体现为法律规范上的条文依据,但是条文规定不具体,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在不确定概念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借助于法律逻辑进行分析,行政行为审查者很难得出清楚的结论,无法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但是如果通过利益衡量对这种不确定性进行价值补充,则可以更好地达到理性裁决的效果。
许多法律规范都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概念。比如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一条所规定的“知道”的概念就有不确定性,行政机关将有关行政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可以作为知道的证据,行政相对人发现其他相对人依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处分其财产(如某乙根据房管局发放的房产证占有本属某甲的房屋)也可以推断为知道。此外,知道还可以结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不同的理解,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仅仅理解为行政处理的结果,则行政机关只要告知行政处理的内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期限就开始起算;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包括法律救济权利告知的事项,那么仅仅告知行政处理内容尚不能发生行政复议期限起算的效力。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外,诸如在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合同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并不负有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权利的明确义务。而根据国外行政法治实践,这种告知义务被概括为权利教示,是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申请法律救济权利的重要法律保障。也就是说,权利教示构成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独立的法律利益,应当在行政行为审查中予以考虑。对此,如果借助于利益衡量的方法,就可以比较便利地对“知道”概念予以确定化,从而有利于实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因具体行政行为未载明权利教示内容且行政机关未口头告知法律救济权利而耽误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尚未真正“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延长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这实际上是通过利益衡量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补充的具体体现。
(二)事实认定中的利益衡量
在法律适用之外,行政行为审查者进行裁决的另一个主要活动就是认定事实。在行为顺序上,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只有行政争议的事实固化后,才能寻找恰当的法律规范。认定事实的根本目的,在于探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性。因为作为利益对立的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事实有不完全相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陈述,但又都认为自己提供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这就需要行政行为审查者查明并认定真实的事实。行政行为审查中的事实认定,尽管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但是它又表现为对事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一种推定。相对于行政行为审查而言,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事实必然是一段时间以前经历的事实,审查者无法目睹事实的进行过程(如果他真的目睹了这一过程,他就只能作为证人而不能作为裁决者),因此不可能以直观的亲历式的感受来判断某一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真是伪。因此,行政行为审查中的事实认定总是间接的,是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探求。
当然,行政行为审查中需要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事实。一方面,对于案件无关紧要,不会影响裁决结论的事实,不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不构成案件的主要事实,无须花费过多精力查证并判定真伪。另一方面,具备特定属性的事实,行政行为审查者可以直接采纳为本案的真实性事实,而无须另行作出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十七条提出:“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实际上指的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的第六十八条还指出:“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指的是符合显而易见特性的事实。
1.事实认定中的证明手段
除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具有显而易见特性的事实外,行政争议涉及的主要事实需要通过行政行为审查规则中的证明手段予以认定。这一证明手段就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互异性,而且同一当事人提供的多个证据之间也可能不能自相印证,行政行为审查者不仅要对证据逐一审查,而且也要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审查者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是行政行为审查中的证据判断过程。
行政行为审查者对证据进行判断,首先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一般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判断主要体现在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取得两个方面,并不涉及证据的具体内容。在行政行为审查中,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其次,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只有通过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才能剔除不真实的证据,并保留真实的证据。再次,要对证据的法律意义进行判断。这是事实认定的关键环节。面对真实的证据,行政行为审查者需要仔细分析其内容和与案件事实认定的意义,最后达到认定事实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