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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修改建议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并未澄清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者的关系,错误地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并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无 民事责任能力,从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在实体法上承担 民事责任,并依这种理论指导民事立法。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 人损害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并在学理上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持相似的规定。甚至2002年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8条,仍然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全盘照抄《民法通则》的 规定。在错误理论指导下的这种立法,只能是不科学的。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民事责任能力这一事实,结合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并应对其未履行 监护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要求,按照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宜将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后果一律由监护人承担,更不能将其规定为 特殊侵权行为。宜在以后的民事立法中修正《民法通则》第133条的错误。建议将其改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负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主观上无过错的除外。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除外 。”
  
【注释】  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8—89,141,143,156.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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