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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产生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这一错误观点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对国外立法的误解。《日本民法典》第712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4]《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2]《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规定:“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情况下,应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他不能阻碍该行为的除外。”[3]这些 域外立法强烈地给人们一种印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不负赔偿责任。 其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得出结论:民事责 任能力的有无取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但这是对域外法错误解读得出的结论。正确 的结论是,这些域外立法之所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因为行为 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而是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是实行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 则的结果。《日本民法典》并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两分法划分, 只是在其法典第3条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未成年人和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禁治产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日本民法典总则第一章第二节,以“能力 ”专节规定其效果。从该节的全部条文来看,在日本,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只是在从事民 事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或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法 律后果。《日本民法典》第712条中的“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并不等同于意 思能力。依《日本民法典》第712条关于“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 ,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的表述,足以得出结论,在日本民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如果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他就应负民事责任。当其加害他人时, 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在德国,尽管未满七周岁的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也不必就其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德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很低,只 有七周岁,在此年龄以下者不但无意思能力,同样对其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注意能 力。在此年龄以下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其无意思 能力,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七 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人致人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 力,而不是意思能力。德国法“‘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所 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1]而不是指意思能力。这种精神能力的要求显然比 判断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意思能力的要求低得多。如果具备了这种理 解力,即使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有过错,他也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对《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的理解,应当联系该法典第2046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 第2046条规定:“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 果,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3]此处的“无判断能力”,即其不能 判断自己的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判断力,并不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性质和 法律后果的判断力。行为人无判断力时,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所以他不必承担责任。否 则,我们就无法解释“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这一表述。因为按第20 46条“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的规定,由于本人过失导致自己无民事 行为能力而致人损害时,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条的规定, 恰恰证明,在意大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过错, 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域外民法典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 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不相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 任能力,当他致人损害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贯彻过 错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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