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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产生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错误观点的原因之一,是错误深受刑法中刑事 责任能力理论和制度的影响,未考虑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本质差别。将民法中的民 事责任能力与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相类,本身就陷入了理论的误区。在我国刑法中,行 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其年龄,十四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四周岁以上十六 周岁以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 力人对其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犯 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一切构成犯罪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法上之所以要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由刑事责任的目的所 决定的。现代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犯罪行为人实施改造教育和对社会其他成员 产生威慑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自己责任,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绝对不允许 转嫁给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受年龄的限制,无法认知其行为 对社会的危害性,如果对其施以刑事处罚,起不到对犯罪者本人改造教育的作用,对其 他社会成员也无威慑功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受年龄所制约因素的影响,一般只能 对少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认识作用,所以法律上只能要求其对几种社会危害性 显而易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年龄不足而 缺乏认识能力,如果也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刑事责任,将达不到刑事责任目的作 用。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依据决定其认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能力的年龄标准,划 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民事责任能力 则与此不同。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 责任是补偿责任,目的在于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填补。除了极少数法律特别规定的 情形,民事责任一般不具惩罚性。民事责任所关注的主要不是加害方的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而是受害方因此遭受的损害,目的为弥补受害方的损害提供救济。正因民事责任的 目的在于为受害方的损害提供补救,在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能力时,可以不考量责任人 其对行为的认识能力。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认识能力和意思能力并无必然的关联 性。当然更不可能得出结论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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