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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 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即独立 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年龄和精神健康的差别,对自己行为在法 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和表意能力各有不同。那些年龄尚小和精神健康存在 程度不等缺陷的民事主体,尽管都有与正常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为对自己行为 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因而缺乏形成真实的内心意思和准确 表达这种意思的能力,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而是依据其意思能力划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 完全意思能力,能够独立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能够独立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缺乏意思能力,不得进行任何为其设定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民事行为能力 的等级划分,表面的客观依据是年龄和成年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实质上的标准却是根据 主体意思能力的差别,分别确定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 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对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后果,有任何的认识能力,更 无意思能力,其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的结果,都不能视为主体自由意识的产物。法律 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只能为他设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 事活动只能由监护人代为进行。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所从事的民事 法律行为的认识能力,也即其意思能力。“如某人按上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本人 就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即是说 ,法律不承认他要达到的后果。”[1]“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 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 能力时,也同样如此。”[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意思能力,但对于复杂的民事 活动,缺乏完全的意思能力,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的意思能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 动时,其民事法律行为方才有效。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为判断当事人民 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提供一种法律标准。民事法律行为的划分,只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 发生作用,主要在于合同行为、物权行为、遗嘱行为和婚姻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有 其适用的余地。民事行为能力是专门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一旦离开民事法律行为 领域而进入事实行为或事件等其他法律事实领域,如侵权行为领域,不存在要对当事人 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的必要,也不涉及该行为效力的判别,当事人民事行为 能力状况即丧失其价值,不存在考虑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在 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外没有适用的余地。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依侵权行为法是否应 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无关。确定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状况,理论上是依据主体对意思表示的认识能力,但法律上为了操作的需要,必须确定 一个统一的便于操作的标准对其进行划分,而不考虑具体的个体实际上是否具备意思能 力。按这种划分标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完全不能认识自己 行为的精神病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纯获利的除外) 。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十八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被视为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对其有拘束力。即使当事人的实际 意思能力与依据法律标准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也按法律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根 据个体的实际意思能力,判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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