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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匡爱民;魏盛礼


【摘要】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
【全文】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
  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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