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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三、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一)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可能性
  现行法上,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没有限制,以登记为所有权表征方式和以占有为所有权表征方式的物,均可以设立动产抵押权。由于本文讨论的是占有公信力问题,所以,这里仅谈以占有为所有权表征方式的普通动产的抵押权善意取得问题。另需注意的是,动产抵押之登记的效力,《担保法》有不同的规定:对于以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对于以航空器、船舶及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注:参见《担保法》第42条43条95条之规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为第三人设定动产抵押权的,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此,学者认为:在动产抵押,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权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28]但台湾“司法院”在对个案的复函中,却以动产抵押与质权之要件并不相同,自不能类推适用、设定动产抵押并非仅以占有动产为表征为由,否定了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29]
  
  
  就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而言,抵押权人未取得任何形式的占有,抵押人也未丧失任何形式的占有,所以抵押权变动无从自占有状态中察知;而且,抵押人可以利用对抵押物的占有,不停地无权处分,不知情的所有人则可能因为不能知情,而无法请求法律保护。[30]但是,这仅是不加限制的动产抵押的引入,制造的弊端,而对于善意第三人,仍有保护的必要。无处分权的普通动产的占有人,以该动产设定抵押权时,第三人信赖了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的,其善意信赖足以弥补处分权的欠缺,所以,此时占有公信力应当发挥作用,使善意第三人不会因其合理的信赖而遭受损失。只是,对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动产抵押,第三人完成登记方才可能最终善意取得抵押权。
  (二)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可能性
  对于受让不存在的动产抵押权,学者以与动产质权不可经受让而善意取得相同的理由,否定了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可能性,[31]笔者以为不妥。其不妥之处并不在于其结论,而在于其理由。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最大的区别是,前者的表征方式为登记,后者的表征方式为占有。不管是普通动产还是以登记为所有权表征方式的动产,动产抵押权不再是通过占有加以表征了,而是以登记来表征抵押权、以变动登记薄记载的方式来公示抵押权的变动。故此,占有公信力不再可能在受让抵押权中发挥作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排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乃理所当然。[32]但是,登记公信力仍然存在着为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可能性,使其可以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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