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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不过,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交付的为他人的动产,并且未经他人同意的,应不能成立留置权。因为,债权人本可以拒绝成立合同关系,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其未拒绝却成立合同关系,应承担因债务人不能履行之风险。此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交付的为未经他人同意的他人之物,而与之成立合同,若仍可发生留置权,控制标的物之价值,将使标的物所有人遭受不利益,而这种不利益,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故意引起的,故此种不利益根本不应当发生,也即债权人应无留置标的物之权。
  但是,债权人可以享有留置权,并不意味着其善意取得了留置权。留置权不存在发生型善意取得的问题。具体理由在于:
  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发生与当事人意思无关;而善意取得涉及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当事人有取得物权的意思、处分人无设定或移转物权的权利、尔后第三人的善意弥补了处分权的欠缺,这样方才发生善意取得。故对于连发生物权之意思都不存在的场景,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是否可善意取得物权的问题。
  2.善意取得的结构与留置权的构成不相容。善意取得是镶嵌在处分行为的框架之上的,而留置权是镶嵌在负担行为的框架之上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的冲突。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是在一项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上增加了两项要件:处分人无处分权、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而物权变动仍可发生。而留置权的构成基本上是在一个负担行为框架下展开的,负担行为产生债权,而该债权与其占有的特定物有牵连关系,故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就特定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留置权的发生不可能透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
  3.留置权发生的场合,债务人并没有作出处分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为一负担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对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影响,而只是可能涉及对标的物事实上处分的安排。“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25]而所有这些,债务人均未涉足,债务人顶多只是作出了对标的物事实上处分的决定,例如委托债权人修理标的物。(注:司法解释、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均采用了“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表述,但实际上,这里根本就不涉及处分行为,也不需要债务人有处分权。这里涉及的仅是作出事实上处分的能力。当事人无处分权,但有作出事实上处分的权利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同时,有处分权之人,也未必就有作出事实上处分的权利。)可是,善意取得需针对的是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行为都不存在的地方,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三)经受让而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可能性
  留置权除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发生外,还可以继受取得。在留置权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其债权的同时,取得留置物的占有的,继承人可以继受取得留置权。在作为留置权人的法人发生合并时,发生债的法定变更,合并后的法人取得债权,若同时占有留置物的,当然可以取得留置权。留置权作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也应当可以随所担保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只是债权人在移转债权时,应有将留置权一并移转之意思,并将留置物移交受让人占有。[26]但是,问题是,受让人能否经受让行为而善意取得留置权呢?
  对此,有学者持否定观点。[27]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留置权应不可以经受让而善意取得,但如果受让人已尽必要之调查义务,合理信赖了让与人作为动产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则仍可能善意取得留置权。例如,乙借用甲之动产A,同时因运输合同对丙享有运费债权,乙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给丁,同时移转A的占有于丁,并伪称A为丙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其对A享有留置权,并将该留置权一并让与给丁,丁询问丙,丙予以确认。此时,丁应当可以善意取得对A的留置权,具体理由与前文动产质权可经受让而善意取得之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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