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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所以,出质人无权处分,以他人之物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除非该行为是为履行主合同订立前对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承诺,不能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因为,此时第三人如果取得质权,就是无偿受益,为保护无偿之第三人,而使原权利人遭受损失,极不公平。
  4.可否经受让而善意取得质权
  无处分权而设立动产质权,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动产质权也可经让与行为而取得。但第三人可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对此,不妨先分析一下质权让与的规则。由于质权为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故质权只能随所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注:《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对于动产质权,《担保法》未作出相同的规定。不过,基于质权的从属性,质权当然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转让或设质,故应可准用《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第1250条明确规定:质权不得脱离债权而转让。)此时,学者认为,只需让与债权,质权即当然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即质权移转是债权让与的法定结果,不是基于任何质权让与行为,果有此种行为,其移转效力仍是依法律而发生,不是依此多余的行为。[8]而且,质物占有无须移转于债权受让人,质权就可以移转于受让人,只是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质物的权利。[9]但有少数学者认为,须有质权让与行为,而以交付时始生取得质权的效力。学者指出,少数说似乎未能贯彻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较不可采。[10]笔者认为,虽然质权移转必须随同债权移转而进行,但债权人可以排除质权而仅移转债权,而在未排除的情况下,应是移转质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而非移转债权的意思使质权发生移转。有意思表示、有法律效果,就不能否定法律行为的存在,故质权让与行为是存在的,虽然其是一种不具有独立性的从行为。而受让人质权的取得,应不需要交付的完成。因为,质权取得的规则仅排除依占有改定来设定质权,避免质物仍处于出质人占有之下。而这里债权人非质物所有人,质物未移交时,也不会形成出质人占有质物的格局,受让人享有的质物占有移转请求权,足以形成对质物的有效控制力。
  那么,在债权存在而质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经让与行为而善意取得质权呢?学者认为,受让人对于质权之成立,虽为善意,不受保护。债权有效而质权设定无效者,受让人虽取得债权,但受让人纵信赖质权有效,亦不取得质权。[11]至于否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理由,学者指出:在出质行为,信赖的是占有人的所有权,在让与债权时,信赖的却是质物占有人的质权及担保债权的担保关系,前者信赖的是“占有”,后者信赖的是让与人的“话”。(注:笔者认为,信赖“占有”与信赖让与人的“话”的区分,并不准确。信赖“占有”时,也必有“话”,该“话”为“我是所有人”,这样的意思可以通过语言或行为加以表达;信赖让与人的“话”时,也涉及占有,因为让与人即为占有人。可见,信赖的都是“占有人的话”,但其中关键的不同在于,占有人自称为所有人时,第三人即可加以信赖,因为调查核实的成本太高;在占有人自称为担保物权人时,第三人不可以不经调查径自信赖,因为调查的成本极低。)在以不存在的质权为让与的情形,受让人就质权的存在可以从让与人所称的债务人、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处得知,交易中增加这一道征信程序对交易安全与便利应不构成太大的妨碍,而且征信对象虽无提供资料的法律义务,却有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故承认善意受让人取得质权的见解,在价值权衡上显然失当。[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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