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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使得第三人取得质权,但原所有人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受到善意取得的质权的限制而已。该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与物上担保人相同。[6]动产上如果有其他担保物权存在,一般根据第三人对该权利的存在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来确定第三人的质权是否优先于该担保物权。第三人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应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确定,质权是否可实行也取决于所担保债权是否到期未受清偿。
  第三人质权的取得,使得原权利人遭受损失,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侵权规则请求处分人赔偿;处分人获得利益的,原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处分人获利超过原权利人损失的,原权利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主张享有管理利益。
  (二)构成上的特殊性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构成上也有其特殊之处。具体而言包括四个方面:
  1.取得占有问题
  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取得占有,占有的取得除了经现实交付而实现之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可以。而占有改定是否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理论上虽有争议,[7]但是,对于动产质权而言,占有改定确定地不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有权处分之下,尚不能依占有改定取得动产质权,无权处分时,当然也不可能让第三人依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否则,第三人反较正常情况更容易取得动产质权。
  2.须存在有效债权
  由于质权为债权之从权利,质权具有从属性,债权存在,质权才可能存在。故第三人必须享有债权,才可能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如果债权无效、从未存在或已消灭,那么,即使具备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例如,甲与乙订立毒品买卖合同,由甲提供毒品给乙,乙承担付款义务,丙为担保乙付款,以其保管的丁的动产为甲设定质权,并为交付。此时,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甲并不享有债权,所以,即使甲善意信赖丙的占有,也不能取得动产质权。可见,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所担保债权的有效存在。
  3.交易有偿性问题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无偿第三人不应当可以终局地依无权处分获得利益,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直接否定无偿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可能性,有的虽肯定无偿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但同时规定第三人对原权利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我国系采行否定无偿行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的方式。但是,质押行为有偿性的判断较为复杂。质权人取得质权并不对出质人负担积极义务,能否因此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而否定质权的善意取得呢?显然不能。实际上,质权的设定往往是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正因为主债务人愿意自己或委托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人才和主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在主合同关系中,主债权人是有付出的,因此,可以认为质权人非无偿取得质权。这样,第三人应可以善意取得质权。
  不过,当质押担保并非主合同的交易条件之一,质权的设定是在主合同订立之后,并且也不是为履行订立主合同前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而设定质权时,是否还具备有偿性?质押担保的主合同的有偿性,是否已使得质权善意取得中质押行为有偿性之判断不再必要?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与现在的取得毫无关联的先前付出行为,应不影响现行行为有偿与否的判断。如果质押担保的债权的发生与质押行为无任何牵连,出质人是在主债权发生之后,独立地以其没有处分权的动产提供质押担保的,可以认为第三人是无偿获得,故应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的可能性。这样,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中,原权利人代表的静的安全获得了胜利。
  对于这一结论的正当性,我们可以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进一步加以验证。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项撤销权,应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其授予的考虑因素,应包括抵押设定与主债权发生的无关联性,债务人是在为本无担保的债权重新提供担保。这里,债权实现受到债务人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之不利影响的债权人,尚可以否定此项担保的效力,那么,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而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定质权的原权利人,为何不可以否定第三人的质权取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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