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谓禁止“有害性利用”的正当化不应予以认可。
有关这一点,判词指出:
州最高法院判定本案中的规制行为合宪,理由是系案州法上的限制对于保护州民的生命、财产乃是必要的,其所禁止的开发行为属于对上述公共利益的一种有害性的财产利用。诚然,本院曾在一系列判决中,以有害于公共利益为理由,将没有支付损失补偿的财产权之限制加以正当化。[19]然而这只是对在征用条款存在的前提下,警察权的行使为何无须支付损失补偿这一点进行说明时所做的尝试而已。晚近的各个判例表明,当今警察权的行使目的并不限定于排除公共的危害,实现公共福利的增进均被视为州行使警察权的正当目的。
某一规制到底是属于防止公共危害还是属于增进公共利益,必定因人们基于不同的视角而见仁见智。为此,像原审法院那样单纯地把立法机关的所谓“为防止公共的危害”这一判断加以囫囵吞枣,并判定无须补偿,乃等于将马洪案判决中所判示的这一法理化为乌有,即:警察权的行使在
宪法上具有界限。
导致经济上的有益利用失去一切可能性的规制可例外地符合
宪法,仅限于这样一种情形,即:被禁止利用的利益,从原初开始就不包含在财产权人的权原(title)之中。一般而言,人们预期(expect)到自己的财产因州的立法而受到影响。然而,与受影响较多的非不动产不同,就土地来说,州委员会一方认为其已经附带了一种默示性的限制,即可能出现经济上有价值的利用完全受到否定的情形,这一理解与联邦
宪法第
5条修正案的征用条款中所记凝结的“历史性合意”(historicalcompact)相龃龉。为此,那种规制可不必做出补偿的情形,仅仅限于把并非立法机关所新订立的、业已包含在普通法上的财产权中的制约,即在各个州的物权法(包括公物法在内的广义的物权法)以及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State’sLawofPropertyandNuisance)上原已内在蕴含于财产权之内的制约加以具体化的那种场合。
路卡思在其土地上建造住宅的行为,很难可理解属于这种例外的场合,但这是州法上的问题,应由接受发回重审的州法院加以判断。
肯尼迪大法官的补充意见是:法庭意见并非判示存在一时性的征用。必须考虑上诉人是否具备开发的意思和能力以及是否因州的规制而受到阻碍等因素。把例外限定于排除妨害财产权益法的场合有过于狭窄之虞,应以保护“合理的、有投资背景的期待”(reasonable,investment-backedexpectations)为基准。
五、确定性规则的争议性
应该承认这一判例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之所以要选取本案,不仅乃由于它的判决引述了美国宪法上有关财产征用问题的许多重要判例,所以作为一个判例,其内容十分饱满,便于较为全面地了解美国有关判例的演变或展开,同时还由于这份判决正是针对上述的问题状况,试图就征用补偿这一方面提出了一个确定性的规则。由于判词的上述论述颇为复杂,我们在此可把这一规则的主要内容简单地概述如下:
(1)某一规制如果导致财产的经济上的有效利用几乎失去可能的话,那么原则上应视为征用,必须做出补偿;
(2)但这种规制在例外的情形下也可无须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