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判例中的财产权保护——以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为例
林来梵
【全文】
一、引言:姑且美国
在若干著述中,笔者曾不厌其烦地指出:与民法上的财产权不同,
宪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私人针对公共权力的侵害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其中当然包括排除公共权力对私人之间业已确立的特定财产秩序进行不当干预的权利。[1]认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我国已经在一定意义和规模上存在了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规范,随着物权法规范的定立以及未来民法典的诞生,这种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规范体系将更趋完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没有分开
宪法和民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就可能只满足于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冲淡乃至“忽视了财产权之
宪法保护这一课题本身的独立存在及其重大意义”,或者“把通过修宪完成这一课题的意义单纯地理解为是对民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一种确认或政治性的宣明,从而继续滞留于
宪法乃是一部‘纲领性文件’的传统见地之上”。[2]
本文将可以有效地补助上述观点的奠立,但这不是其问题意识的核心。如所周知,财产权的
宪法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修宪讨论的焦点话题之一,在此之际,我们不妨提出这样的设问:中国要建立或完善财产权的
宪法保护机制,是否可借鉴外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护的相关经验,以及可借鉴哪些国家的相关经验。显然,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赖于浩大、艰幸的研究活动,而本文则姑且以美国为对象,而且以其晚近的一个重要
宪法判例为考察的焦点,引出这种研究的端绪。
像许多人耳熟能详的那样,美国联邦
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保护条款,但其第
5条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正当的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另外,
宪法第
1条第10项中还规定;任何州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前者被称之为征用条款(takingclause),其含义通过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而适用于各州;[3]而后者则是通常所谓的
宪法上的“合同条款”。美国宪法正是通过这些条款来间接保护
宪法上的财产权的,[4]其中,征用条款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如果说根据第5条或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政府对私人财产可拥有征用权,那么则是错误的。这是因为修正案中的有关规定乃是一种人权条款,原则上不能推断出公共权力的某项权限。在美国,一般认为政府的财产征用权(eminentdomain)乃是属于主权中所固有的一项权限,而征用条款并非赋予这一权限,只不过是规定了其行使的条件而已。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征用必须补偿。可以说,美国财产权的
宪法保护,其制度的核心不在于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权的规制,而在于设定征用补偿这一条件性的阻却机制,至于在什么情形下加以补偿,如何补偿,则需要在某种有效的宪法制度下所进行的具体解释,那种有效的宪法制度就是
宪法诉讼,而其所产生的
宪法判例就是那种具体解释的权威文本。离开了
宪法诉讼制度和
宪法判例制度,美国宪法第
5条和第
14条修正案中有关的征用条款同样会成为一种“悬之高阁”的条款,犹如我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甚至犹如我们在不久后的修宪中将可能引入的那种私人财产权保护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