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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具体问题研究(一)

侵犯商标权犯罪具体问题研究(一)


卢均晓


【摘要】1997年刑法将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三个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罪名,分别是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文对三个罪名的认定及处理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侵犯商标权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竟合
【全文】
  我国对商标权给与刑事保护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侵犯商标权犯罪愈演愈烈,表现形式越来越复杂,原有的商标权刑事保护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1993年《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127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有:一是将原有的假冒商标罪修改、分解为3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是明确了上述3个犯罪的罪状,例如将假冒注册商标罪表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三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3种犯罪的主体明确为一般主体,且规定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构成商标犯罪;四是设置了两档轻重有别的量刑幅度,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7年,并且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将上述3个罪名吸纳进来,集中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分别是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追诉标准》),对首次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具体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既对刑法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3个侵犯商标权犯罪中有关定罪量刑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数量标准,又对“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销售金额”等概念作了明确界定。然而面对侵犯商标权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多样化的,以及国际社会对商标权保护的新要求,我国商标权刑事保护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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