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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处罚概述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法是犯罪的后果。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刑罚轻缓。除英国可能判处终身监禁外,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为5年或3年有期徒刑。二是大量使用罚金刑。一般规定罚金刑可以单处或与自由刑并处,而且罚金刑的数额又逐渐增加的趋势。三是日益重视适用资格刑。许多国家通过适用资格刑,对犯罪再犯罪能力进行削弱和剥夺。而在我国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罚规定分为两个层次,即: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一般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加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有必要根据现实需要和国际趋势进行必要的完善。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处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的是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无限额罚金制。从世界范围来看,除自由刑外,以罚金刑为代表的财产类刑罚作为对付经济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得到了普遍适用,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修改了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法定刑,即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罚金”修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其最高自由刑呈降低的趋势,大多规定在3至5年,而我国则规定为7年。有学者提出,我国最高自由刑为7年的规定过高,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和国际刑事立法趋势。笔者认为,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案情况也不相同,我国对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较高的自由刑在现阶段具有现实意义。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逐步弱化自由刑,强化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通过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增加其犯罪成本,这样既能使其自发或者自觉地抑制再犯的可能性,又能改善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结构整体趋重的现状。
  (二)修改罚金刑,采用倍比罚金制。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上,我国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多数国家和地区则采取限额罚金制或者倍比罚金制,以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尽管2004年《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标权罪的,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但刑法典和《解释》均未对侵犯商标权罪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使量刑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任意性,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在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的选择上,笔者更倾向于采用倍比罚金制,原因有三:一是采用限额罚金制具有不明确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二是倍比罚金刑没有限额,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倍比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我国长期实行无限额罚金刑的传统;三是倍比罚金刑将罚金与涉案金额、造成损失等因素挂钩,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能更好的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三)修改自由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刑法对三种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自由刑,而实际上这三种犯罪无论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还是其内部相互关系上,都是不同等。就对商标权的侵犯程度而言,假冒注册商标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原始的、直接的、具有造意性的犯罪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派生的、间接的、具有辅助性的犯罪行为。如果说在侵犯商标权的过程中,销售者的明知使他与假冒者之间构成了一种共犯对合关系的话,那么假冒者应当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造意犯和主要实行犯,销售者则是帮助犯。 因此,将这三种犯罪(具体包括四种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定刑,忽视了它们的区别,又为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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