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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

  虽然刑法规定了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却出现了可能放纵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2004年《解释》第十五条,单位实施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时,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处罚,这使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定罪量刑标准差距过大。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于权利人的侵害的严重性,并不因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使那些对权利人造成侵害之严重程度远胜于个人犯罪的单位达不到被追诉定罪的标准,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防止放纵单位严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四、罪过
  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多数国家都认为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至于何为“明知”,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客观说”。该说着眼于行为人的客观环境情况,认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正常人都能够认识到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他人受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即可认定行为人存在“明知”。二是“主观说”。该说的着眼点不在于行为人的客观环境情况,而在于行为人自身情况,认为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知识、社会阅历等,应当或者可以认识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受保护的注册商标,则可认定行为人“明知”。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客观说忽略了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而主观说忽略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主张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又要考虑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进一步来说,应当以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为主,同时辅之以一般人在案发时的具体环境下认识能力,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违法性认识”是否应成为主观方面的必备内容?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认为,违法性的认识对象是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而不以认识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为必要,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侵犯商标权犯罪虽然是一种法定犯,但同时也具有侵犯财产权犯罪的某些共性,因此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而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具有明确的认识即可。二是犯罪目的是否应成为主观方面的必备内容?有学者认为,侵犯商标权犯罪应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目的一般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目的犯,不论行为人处于牟利或损害他人商誉等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和商标管理制度造成的危害与“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是一致的。因而不能将犯罪目的作为侵犯商标权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内容,这样会缩小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成立的范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也不排除有的国家或地区将某些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我国台湾地区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就要求主观具有“意图欺骗他人”的目的。
  第三节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形态
  犯罪的过程是指犯罪行为由产生、发展到终结所经过的历程,它一般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犯罪形态是指犯罪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停止下来所呈现出的结局状态。 理论上讲直接故意犯罪可能呈现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种形态,但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为情节犯,具有一定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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