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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

  再次,侵犯商标权犯罪客观上是侵犯他人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并非所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量界定为“严重的”,而“情节严重”实际上是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一个反映。我国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数额犯或情节犯。数额犯是指侵害商标权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犯是指侵犯商标权的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
  有学者主张把侵犯商标权犯罪由情节犯改为行为犯,认为情节犯具有不确定性,与国际通行的立法规定不相符。笔者认为,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犯罪的成立并不依赖于情节或者结果。实际上,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行为犯仍存在情节的认定问题。法律的概括性决定了其具体内容往往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因此明确性是相对的。明确性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有赖于解释水平的提高。 而且一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将情节要件删除,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为情节犯是必要的,也是可以通过解释使其具有明确性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为数额犯,这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法被定罪处罚,有必要进行修正。
  最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犯罪而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也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一种客观表现。根据1994年《解释》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主体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在单位(或者说法人)能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从传统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多承认并惩处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则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英国在17世纪就通过判例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19世纪初期就在制定法中规定有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20世纪才开始在一定范围内规定了单位犯罪,至今德日刑法学界持法人犯罪否定说的仍不在少数。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只是在一些附属刑法中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主体的规定也经历了由特殊主体向一般主体,由自然人扩展到单位的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中,所有犯罪均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犯罪也不例外。该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只有第一百二十七条“侵犯商标罪”的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当时侵犯商标罪的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工商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把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实际生活中,个体工商业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一种是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致使司法实践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的把握上产生分歧。198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198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意见不一,不仅影响了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而且将法律没有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规定为犯罪主体,有超越司法权之嫌。因此,1993年《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同种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单位纳入到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主体之中,并为1997年刑法所采纳。根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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