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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三)

  其三,就职工代表工作的稳定性和工资而言,要保护职工代表不因为自己过于活跃地参加公司事务而被公司解雇。公司不能没有正当理由而随意解雇职工代表,也不得对职工代表以解雇或强迫辞职相威胁。
  其四,公司有义务为了帮助职工代表提高参加公司决策的专业知识和实际能力而提供资金援助。一般说来,股东代表中不乏经济与金融方面的行家里手。在大公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和大型商业银行是公司的大股东时,股东代表的业务素质更是毋庸置疑。职工代表要与股东代表在同一起点上,共同影响公司机关的决策,就必须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和教育。因此,赋予职工代表参加职业培训项目、而且不丧失工资报酬的权利,就显得非常迫切。
  在挪威,挪威工商业联合会国际雇主关系部主任林德菲尔德先生(Vidar Lindefjeld)告诉笔者,在过去的20多年里,挪威工商业联合会 曾经组织过多次有关职工参加公司机关的讲座和研讨会。这对于提高职工代表有效参与公司决策的能力和水平是很有帮助的。有趣的是,雇员和雇主对此都抱有皆大欢喜的心态。而在德国,这种特别关注职工代表特殊的弱势地位的做法是没有的。因为,有人担心这样做,会违反职工代表与股东代表的平等原则。[107]
  在这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的未来变革应当避免德国立法例的短处,赋予职工代表带薪参加培训权。根据职工代表的参加公司决策的实际能力和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职工代表应当被定期选派到培训中心或大学进修。公司不但应当负担职工代表的培训费用,而且应当负担职工代表在进修期间的工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职工参与不致沦为走过场。
  (九)确保职工代表对选民负责的法律措施
  职工代表是公司职工的代理人,公司职工是职工代表的本人。职工代表应当为了谋求公司职工的最大利益而恪尽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职工代表有可能为公司经营者或股东收买。因此,预防和救济职工代表的腐败至关重要。在这一方面,挪威的副手和观察员制度值得借鉴。当我同挪威地方政府与劳动部的三名官员麦尔道女士(Hanne M. Meldal)、麦勒沃德先生(Kjetil Myhrvold)以及雷百斯特先生(Espen Rebbestad)探讨设计这一制度的理念时,他们回答说,官方的解释是,是为了强化职工代表的地位。笔者认为,贯彻二人以上互相分工、互相制衡的“四眼原则”也许是对挪威的副手和观察员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即使挪威立法者也许未把“四眼原则”的贯彻看作一个主要目的,但副手和观察员对职工代表在公司机关的工作客观上起着一种不可忽视的积极的监督作用。由是观之,挪威的副手和观察员制度值得引入我国。
  (九)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与其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的互动关系
  1.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与其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的区别
  强化职工影响公司决策程序的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多种多样,例如信息制度、协商制度、谈判制度、集体谈判制度等。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的特点在于,把职工利益代表纳入公司的决策机构内部,除非职工利益代表与股东利益代表人数相当,股东的利益和意志仍然优越于职工的利益和意志。而其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则包含着两个互相独立的决策主体:公司与职工。双方均可按照自己的决策程序,向对方提出自己的意见。公司与职工的一致意见依靠谈判、协商、讨论和妥协,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表决原则。而且,公司决策机构内部的职工代表一般对公司经济问题的决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而公司决策机构外部的职工代表则缺乏这种能力。试举集体谈判与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区别为例。集体谈判的结果往往是实体性的,公司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将其付诸实施;而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结果往往是程序性的。[108]
  2.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与其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的密切联系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与其他公司民主管理制度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前者有利于强化后者的功能。后者的完善反过来对前者起推动和补充作用。因为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即使是在德国,职工监事影响公司决策程序的能力也是有限度的。因为监事会只是到了公司决策程序的后期才开始介入,职工监事对于经营管理部门在前期决策阶段就特定问题进行的立项、讨论等活动则是鞭长莫及;在雇工规模少于2000人的公司中,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只占三分之一,与股东代表的比例相比仍然屈居弱者地位。一般说来,工会与公司的事先谈判、职工代表机构内部的非正式讨论等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甚至比投票程序还管用。[109]
  3.德国的立法例与实践
  在德国和许多欧洲大陆国家,除了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工人理事会(works councils)制度,还有全国性的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开展的集体谈判( collective bargaining )。在德国,职工参与机关制度之所以有力量,还得益于该制度与其它配套制度的密切联系:(1)根据公司共同决定(mitbestimmung)制度,公司经营者要对公司作出任何重大变动必须与工人理事会达成协议;(2)工会势力强大,近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是工会的专职官员;(3)实践中的非正式关系及预先磋商制度也十分重要。[110]
  工人理事会制度早在魏玛共和国时代就已产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工作组织法》(Works Constitution Act)规定,凡是雇工规模超过5人的工厂必须建立工人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每三年由雇员选举一次。[111]在德国,职工代表是本企业的工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工人理事会的成员。工人理事会由全体公司职工选举产生,而不问其是否工会会员。工人理事会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营者也愿意和工人理事会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并避免和那些同时兼任理事会成员的职工监事发生冲突。如此以来,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和工人理事会制度相得益彰,沟通这两种制度的非正式渠道也打通了。因为,经营者倾向于在将某些主要的公司情况通报监事会之前,先在非正式会议上与其内部职工监事就此展开讨论。由于经营者向监事会提交讨论问题的方式变化不大,因此即使有职工监事在场,经营者的提议也很容易得到监事会的一致赞同。在煤炭钢铁产业中,经营者与职工监事之间的这种非正式沟通最为有效,人事经理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总的说来,这种非正式沟通具有积极意义,能事先避免许多麻烦。但内部职工监事享有的这种信息优先权容易导致外部职工监事代表与工会之间的关系紧张,从而削弱职工参与公司监事会的作用。[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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