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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三)

  尽管工人享有的组织工会权、集体谈判权和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对于公司经济民主的实现至关重要,但职工参与机关制度也具有无可替代的优点:气氛和缓、成本较低。那么,在法治国家,是否可以运用诉讼手段代替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呢?回答是否定的。美国法官爱德华就曾坦率地说,“作为法官,我越来越怀疑是否能够有效地通过诉讼方式调整劳动关系。例如,当劳资双方就集体劳动协议中的某一条款产生争议时,美国法官距离工作场所较远,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正需要,即使他了解了这些情况,他的司法手段也不能很灵活地解决这些问题”。[86]
  由于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贯彻有助于推动公司经济民主,我们有理由相信:即使不对民营公司实行国有化,更高层次的股东与职工之间的经济民主目标也能实现。因此,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但不限于公司经济民主。
  2·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
  当股东与职工没有利益冲突时,职工参与机关制度可以鼓励他们紧密地团结起来,共同为公司创造最大化的利润。即使股东与职工存在利益冲突,职工参与机关制度也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公司损失、增加公司赢利。而且,宏观经济效益,即整个社会的总体效率也会得到提高。如果职工积极地投身于公司决策程序,那么他们必然会具有更强的敬业精神,产品质量会得到提高,公司会更加成功、繁荣,民族经济乃至全球经济会更有竞争力。当作者同挪威工商业联合会(NHO)、挪威工会(LO)座谈时,他们都不约而同地认为,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效果从总体上看是积极的。
  四、我国职工参与机关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我国具有管理劳动者参加企业决策程序的传统。毛泽东在1960年3月22日给鞍山钢铁公司《关于工业战线上大搞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的报告》的批示中所提到了著名的“鞍钢宪法”,并号召全国企业推行。所谓“鞍钢宪法”即“两参一改三结合”:干部参加劳动,工人参加管理;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党的领导、工人群众和技术人员相结合。“鞍钢宪法”的实质是,强调工人参加企业管理。可见,我国在强化职工参与制度方面有着深厚的思想传统和社会基础。
  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是我国公有制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宪法》第1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82年《宪法》第42条还把“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视为“国家主人翁”。党的十五大报告再次重申,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即使改组国营企业,也应遵循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原则。
  根据以上理念,我国立法规定了多项劳动者参加管理制度。例如,根据《劳动法》第8条之规定,除了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也是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重要形式。绝大多数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罢免不称职的经营者,有权批准影响企业的重大决策,如工资奖金分配制度。
  我国《公司法》也继承了进步的社会主义思想,一方面规定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第55条和第121条);公司在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56条和第122条);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公司机关中的职工代表制度,旨在确保劳动者在公司决策程序中享有一定的发言权。这是《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民主制度。具体说来,《公司法》在第52条和第124条规定了职工监事制度,即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并且针对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即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45条第2款、第68条第2款)。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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