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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二)

  (二)效益性原则
  合法性是对被监督行为的最起码的要求。公司的经营行为,还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追求更大的效益。公司经营者本于其向公司所负的忠诚义务与善管义务,必须努力改善经营,降低成本,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以为公司和股东创造更多的利润;公司本于其向社会所负的社会责任,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兼顾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及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说公司经营者追求的是公司和投资者的近期经济效益,则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时所追求的则是公司和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
  除了被监督者遵守效益性原则外,监督者也应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督活动的成本和代价,努力把监督行为给被监督者商事活动或经济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监督所追求的目标除了公平之外,还有效率。因此,衡量监督效果的标准既包括伦理学上的公平标准,也包括法经济学上的效率标准。
  (三)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兼顾的原则
  公司作为一种盈利性的社会组织,自然应以追求盈利为其设立与运营的目标。正是因为如此,传统上人们往往视公司为投资者谋取利润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而已。但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特别是大型乃至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大公司在现代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权力与责任互相平衡的原则,鉴于公司的存续与发展都离不开公共环境,都离不开社会不断向其注入的资金、劳动力与资源,都离不开消费者和用户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购买,许多国家的政府、公司界和理论界均已承认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这显然大大修正了公司仅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开展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必须遵循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兼顾的原则,把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视为公司的二元化目的。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的程度予以衡量的方式有二:一是对公司追求的社会目标予以衡量;二是对公司在追求社会目标中的行为予以衡量。
  (四)双向监督的原则。
  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关系与单纯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不同。后者具有自上而下的单向性,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命令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某一行为,下级行政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则没有这一权力。而监督关系则有所不同。监督者有权监督被监督者,但监督者本身也要接受监督,包括来自被监督者的监督。否则,监督本身也会异化、腐败。例如,某些行政机关就会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监督为名向公司乱敲竹杠、敲诈勒索、中饱私囊。监督者本身不受监督的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必然出现低效、残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这种双向监督关系,保障了二者之间的对等性和均衡性,维护了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而要建立这种良性的双向监督关系,就应当自觉地鼓励被监督者的对立面参与监督。因为,在利益的驱使下,利害关系人的监督热情会进一步高涨。当然,对于矛盾主体之间的双向监督,立法上也应予以正确引导,避免矛盾主体之间的双向监督背离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甚至出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消极现象。
  (五)全面性原则
  所谓全面性原则,既包括被监督者的全面性,也包括监督过程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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