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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二)

  (三)公司社会责任监督行为受有严格的法律规制
  监督本身的存在目的是制约权利或权力的行使,从而把权利或权力的行使限定在法律设立权利与权力的立法目的范围之内。但若监督行为失去了制约,则势必侵害权利或权力,损害法律在追求公正时所要达成的效率目标。公司社会责任监督行为应当与经营行为、经济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一道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
  三、对公司社会责任监督予以分类的研究视角
  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发现新型的监督策略、构造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的制度框架、明确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堵塞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的死角和漏洞。研究的着眼点不同,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的分类方法也颇不相同。
  以监督的时间为准,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
  以监督对象为准,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可以分为对公司的监督、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和对社会经济团体(如行业协会、雇主协会、证券业协会等)的监督。监督的对象不同,监督的主体和方法也有差异。
  以监督主体为准,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可以分为公司的自身监督和外部监督。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是自身监督和外部监督的有机统一体。简单地把监督机制视为外部机制是片面的。自身监督又可分为公司的自身监督、公司经营者的自身监督和社会经济团体的的自身监督。外部监督又可分为公权力的监督和权利的监督。公司社会责任监督实质上是一种权力或权利的配置方式,而权力或权利不过是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因此,从权力或权利排列组合的方法论出发,外部监督可以分为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公权力对权利的监督、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权利对对权利的监督。其中的权利,包括公权(政治权利)与私权(民事权利)。私权包括一般民事权利与商事权利(特殊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与公权力主体相对,主要囊括市民社会中的非公权社会组织和个人,如经济组织、社会经济团体、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因此,权利的监督又可称为社会监督。本文重点从监督主体的角度,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监督的分类方法。
  四、国家公权力的监督的规范化
  公权力的监督,也就是国家机关的监督。依其主体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司法机关(含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
  要切实加大权力机关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监督力度,克服权力机关在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中的监督权威虚置现象。现实生活中,我国权力机关已通过组织专门工作组进行专项法律监督、执法检查的方式,开展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活动。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公司执行《劳动法》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当然,权力机关在行使经济监督权的时候,也应当“抓大放小”,注意改进监督的工作方式,既要敢于、善于监督中小公司的经济活动,也要敢于、善于监督大型公司的经济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督在公司社会责任监督体系中举足轻重。依其职能可分为:(1)宏观调控型监督,即由宏观调控部门实施的监督。例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监督、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财政部的监督(含预算监督)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2)执法型监督,即由经济执法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包括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劳动机关的监督、统计机关的监督、税务机关的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在执法型监督方面,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例如,各级政府近年来加强了对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方面的监查工作,重视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执法监督和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和个人。(3)产业型监督,即由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例如,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对本产业的公司所进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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