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可惜立法者没有把公司的第二个目的适当前移、与第一个目的置于同一条款,也没有纳入该法第1条的立法宗旨,这就很容易使人们误以为我国《
公司法》的总则部分根本没有把公司践行社会责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视为公司的目的之一。
(二)立法者没有明确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背景考察
其实,立法者没有明确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缺憾而已,而且只要回顾一下1993年《
公司法》出台前的四个背景信息就能完全理解这种有意而无奈的缺憾了:
一是减轻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负担、解决企业债务、人员和办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是当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在人们心目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则要彻底杜绝这种负担,在这种普遍认识的影响下,立法者不敢把把公司践行社会责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一公司的目的放在非常显眼的第1条和第5条;
二是当时党和国家刚刚作出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决策,因此崇尚物质文明,强调企业营利性、契约自由、竞争自由、权利本位型或保护型、授权型立法的思想在经济学和法学界占主流地位,远没有象今天这般重视精神文明,并对滥用权利、自由和经济实力的企业营利行为的危害性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可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被写进第1条和第5条;
三是虽然立法出台前的两度“公司热”使立法者感觉到了全民下海经商、党政领导机关经商办公司的不良社会后果,但立法者只将这种危害归因于无法可依,还没有联想到即使有了
公司法,也会出现公司在片面追逐营利过程中的不负责的行为,不清楚将营利性列为公司的唯一目的本身会出问题;
四是虽然有不少有造诣的法学名家参与该法的起草和审议,但坦率地说,整个法学界对于该法的制定还是略显理论准备不足。公司制度和理论毕竟远离我国数十年,而且对于国外
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动向研究得不够及时、深入,公司社会责任为何物、要不要承认这个东西、这个东西在
公司法的价值体系中到底有几两重、怎么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等重大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和立法工作部门具体起草同志们的注意。
三、关于明确规定公司二元目标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
公司法》是社会主义的《
公司法》,应当体现出我国的特色,立法者毅然决然地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适当约束公司的不负责行为的精神写了进去。虽然立法对公司的第二个目的所倾注的笔墨不多,但并不影响该目的在立法上的客观存在;而恰恰由于立法者所用笔墨不多,决定了学者要花大气力对此予以解释。否则,法解释学和法学研究人员就没有存在价值了。当然,最佳的选择是在将来修改《
公司法》的时候,把公司社会责任写入第
1条的立法宗旨或第
5条的公司目的条款。
第五节 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亟需落实
一、转变董事仅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负责的传统立法态度的必要性
公司是法人,无自然人所具备的生理学意义上的眼、耳、鼻、舌、身,也没有大脑、双手和双脚,不能象自然人那样亲自用脑决策、用手足去行动。因此,公司的行为能力制度是通过公司机关制度去实现的。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诸机关体系中,最为活跃、最有实权的非董事会莫属。
既然最为活跃、最有实权,就难以想象董事会及其成员没有可能发生异化、或懈怠偷懒、或贪污腐化。渔夫一旦打开关押魔鬼瓶里的瓶,魔鬼就会因为渔夫失去了对自己的控制而原形毕露。虽然公司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股东利益有一致之处,但公司经营者腐化堕落、搜刮股东利益的情形从公司制度诞生之日起,从来都未曾停止过。为保障董事会及其成员不会变成出瓶的魔鬼,
公司法便采取一系列法律措施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予以控制,包括股东的各项共益权(尤其是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和制约、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的设计等。其中,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从微观上时刻为每一个董事好自为之敲响着警钟,从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董事会的运转方向以及公司经营行为的价值取向。
传统
公司法认为,董事是股东利益的保护人,有义务竭尽全力为股东们赚钱,但没有义务促进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学上最为正统的二元主义理论,即严格的赢利最大化理论认为,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有着不同的功能,这两种功能应当区分开来。相应地,从传统的法学观点来看,公司的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向受公司影响的其他群体履行各种特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负有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信托义务。[78] 因此,传统
公司法认为,公司的首要目标是为股东创造财富。公司董事会和经营者如果不懂得这一点,那些意识到公司资产和活动具有创造远期经济效益的潜力的人们,就会取而代之。
公司法传统观念主要受到了古典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对我国公司立法和公司法学研究的影响也是根深蒂固。
我国《
公司法》第
59条第1款在谈到董事的义务时,说,“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该法第59条第2款到第63条都是有关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而衡量董事是否履行了义务、应否承担责任的试金石则是公司的利益是否获得了促进和维护。
二、经营管理学派的观点及其评价
在美国,与古典经济学派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相对立的,有一个经营管理学派。该学派基于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现实,认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应当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而公司经营者应当扮演活跃角色,掌握公司经营重权。美国学者奇亚斯指出,“所谓的股东民主是个错误提法。因为,股东并不是被公司统治的对象,公司自然也不必征求股东的同意。如果股东能接触到公司财务信息、公司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得以预防、股东转让股份的市场又能得以维持,那么,股东利益即能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让股东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产品价格、工资与投资等事宜的决策。股东与非股东的邻居受到公司的同样影响。事实上,现代公司的发展把股东们甩到了没有发言权的境地,没有什么不妥之处”。[79] 该观点无视股东的共益权,从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极端跳到剥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另一个极端,显然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固然是对股东利益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适度,尤其不能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让公司董事只对股东利益负责固然失之偏颇,但否认股东对公司董事的制约作用,把股东对公司的主权完全移交给公司董事会,不仅不利于股东权的保护,而且不利于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因此,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应当接受股东和股东大会的制约,踢开股东和股东大会、让公司董事会大权独揽的公司治理结构不符合股东民主和经济民主精神。
三、授权型立法思路与义务型立法思路
公司资源的流动与配置与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紧密相关。由于代表不同利害关系人的机构和团体的实力不同,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经营者的约束和影响力度不同。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般都确认股东及其利益代表掌握公司的决策大权。因此,如何保护那些在公司决策结构中没有利益代表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真正关心那些处于弱者地位的利害关系人,便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经营者的任务就是平衡公司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不同要求,确保弱者利害关系人在公司决策中有自己的发言权和决策权,在公司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
为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董事仅仅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负责传统立法态度显然应作必要的调整。换言之,公司董事不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信托受托人或受任人,而且是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的代理人、信托受托人或受任人。选择有二:授权型立法思路与义务型立法思路。前者指法律授权董事在执行公司的经营事务时适当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后者指把保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视为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两个选择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
就前者而言,其优点在于颇具灵活性,可给予董事很大的周旋余地,股东一般也能接受,所以在立法上的可操作性较强;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个别股东对董事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提出质疑乃至诉讼,董事的这一举动也会受到司法保护。因为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是董事的权利,董事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在作出经营决策时,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其不足之处在于,与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强制的力度相比,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似乎显得弱一些。
就后者而言,其优点在于,与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强制的力度相比,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好不逊色。其不足之处在于,若法律不对董事权衡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之间的轻重和取舍确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则很容易使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吞并了股东利益,从而使股东永远处于任董事和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宰割的地位,长此以往,谁还会投资于公司事业?
四、小结论
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害相衡取其轻。鉴于保护股东投资积极性之必要,而且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绝非通过落实董事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承担义务的一种途径就可以实现的,还有社会信息披露、社会利益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中的参与等制度共同结合、一起发生作用,笔者倾向于采取授权型立法思路。
法律授权董事在执行公司的经营事务时适当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可能引起股东的异议。法院如果片面强调董事会对股东利益负责,那么很可能会撤销董事会所作的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决议;法院如果片面强调董事会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负责,那么很可能会判决原告股东败诉。鉴于股东也是公司利害关系人之一,而且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公司董事会需要在股东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笔者认为,借鉴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5条和第35 A条废除越权原则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效力之规定,我国对传统
公司法中的越权理论也应重新作出解释,保护董事会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决策,尤其是在合理限度内牺牲公司利润的决策,不为股东的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所推翻。当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力度应当限制在公司可持续发展所能够承受的限度之内,符合社会上的普通公平观念,杀鸡取卵的做法实不可取。公司董事会无权为了向社会弱者捐款而倾囊而尽,把公司拖入破产境地。公司董事会为了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故意假借承当公司社会责任的名义,超出合理限度向他人捐款捐物,并给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参与该项决策的董事应当独一公司和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之债。
此处仍有一点要引起注意,即防止董事借履行公司社会责任为名,而行侵害股东利益、谋取私利之实。因为随着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导入,董事与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不仅不会削弱和消失,反而会变得更复杂、更微妙、更难以察觉和对付。董事的某一行为,可能偏重于维护股东利益,也可能偏重于维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但决不能允许董事打着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幌子浑水摸鱼,也不能坐视董事以对股东负责的口实为自己捞取实惠。否则,应按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原理追究其责任,让法律的利齿咬他一口。
第六节 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的思考
一、导入社会公开法律机制的理论基础
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在
证券法的领域已被证明是非常之正确的。公开原则已成为上市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为保护广大股东、证券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已经并将继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在这方面,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上市公司乃至于证券类的传媒对于落实公开原则作出了积极贡献。美国各州的“蓝天法”和联邦的证券立法最有价值的核心条款就是公开原则。我国《
公司法》第
130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