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学者舍克对英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所作的专项问卷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公司认为,有必要在英国探讨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概念,有必要明确公司董事对方方面面的公司利害关系人负有信托义务。实践中,英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现金捐献活动、创造就业活动和赞助活动等。舍克认为,这些活动都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部分,例如,现金捐献反过来会推动公司利益。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部分在于利他主义的理念,即无私地为社会福利以及公司董事现代信托义务的确立和履行。[65]
但英国80年代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仍然有些迟缓、犹豫不定。因为,在这段时期没有制定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政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方向不明确。[66]
进入90年代后,公司社会责任在英国商界和社会公众中的影响日渐增大。例如,凯特伯利委员会(the Cadbury Committee)在1992年12月1日发表了一份报告《有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财务问题》。该报告对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股东和监事的角色和责任采取了一种全新的视角。[67]1995年,十多家英国大公司共同赞助了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研究项目:《明天的公司:企业在变化的世界中应当扮演的角色》(Tomorrow’s Company: the role of business in a changing world) 。这一项目的研究报告指出,“那些在将来处于优胜地位的公司具有以下特点:不仅仅把眼睛盯在为股东赚钱上,不仅仅用财务指标衡量公司业绩,而是在思考和讨论公司目的和表现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所有利害关系人”。
现任首相布莱尔(Tony Blair)作为工党领袖,在其就任首相之前,也一直在大谈特谈自己所称的“利害关系人社会”( a stakeholder society )。虽然,他未对“利害关系人社会”究竟是什么没有下过一个准确的定义,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应当是其观点中的应有之义。他的观点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前述《明天公司报告》中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反映了英国某些商人的思想状况。
三、澳大利亚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在澳大利亚,当一些商界的头面人物在本世纪70年代开始谈论公司社会责任时,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就开始引起了公司的注意。当时,CRA定期邀请代表社会各界人士的嘉宾发言人,就广泛的社会政治问题向公司的高级经营者直抒己见。在早期时,一个生产化工产品的跨国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子公司在董事会的层次上设立了一个公司责任委员会(board-level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committee)。澳大利亚公司公共事务中心(the Centre for Corporate Public Affairs)的主席阿兰(Geoff Allen)先生,在墨尔本大学的经营管理学研究生院的教学中深入探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在澳大利亚发挥了先驱者的作用。
1976年,澳大利亚的经济发展委员会以《公司社会责任》(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s )一文引起了国内的热烈探讨。该文得出的结论是,社会责任应当被视为营利性的生产和分配产品和服务的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公司而言,应当在社会对公司的期待转化为法律要求之前,就先行一步、采取切实行动。商人要么主动自愿地承担起特定形式的社会责任;要么坐等国家公权力机构强制自己去承担社会责任。
1980年,澳大利亚的社会服务理事会(the Australian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s) 与一些大公司联合展开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研讨会。之后,某些公司开始公开讨论衡量公司社会贡献的形式、开展社会查账和监督的形式。人们从心理上理解和支持指定的专门机构,按照民族或社会的标准检验公司社会贡献的大小。
在发起设立澳大利亚商业理事会(the Business Council of Australia)的时候,该会的第一任主席帕伯爵士(Sir Arvi Parbo)就指出,“要实现我们的目标,我们需要广泛的社区的利益和支持。我们知道,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再敏感而理想的政策也不能得到贯彻”。10年之后,在澳大利亚商业理事会举行“2010年回到世界前10名”的研讨会上,理事会理事巴奈特(Peter Barnett)指出,“我们的企业界在与社会进行思想沟通方面,存在一些麻烦。当社会要求我们企业界对明天的澳大利亚介绍自己的经验和高见时,就会发现企业界无法沟通、缺乏确定文化价值的正当性”。这既揭示了澳大利亚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表达了实业界的有识之士愿意严格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决心。
四、欧洲大陆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由于欧洲大陆各国的国情各不相同,要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欧洲大陆各国的发展情况有些难度。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在本世纪70年代中叶发表了一份题为《日益增长的企业的社会责任》(Growing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的报告。该报告既触及到了美国正在讨论的问题,也谈到了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职工培训(employee training)、公司利润分享(profit sharing) 、移民工人(immigrant worker)等问题。由于该报告受欧洲土壤的影响较大,因此反映了团体主义(corporatist)的思路。
欧盟(其前身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也发挥了积极影响。1957年的《罗马条约》要求各成员国追求某些社会目标。而公司则是实现欧盟所定社会目标的主要手段和载体。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和1992年的《马斯特利赫条约》(或称欧盟条约)更是在《罗马条约》之外新增了某些社会目标。而这些目标只能通过国家与公司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为了实现这些社会目标,欧盟还通过了一系列指令一协调各国的公司立法。例如,1968年的《第1号
公司法指令》、1975年的《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集体裁员的法律的指令》(1992年再次修正)、1977年的《关于维护公司转让时职工权利的指令》、1980年的《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保护职工在雇主破产时应有权利的法律的指令》、1994年9月22日的《关于为尊重职工的知情权和被征询权,在欧盟范围内的公司和欧盟范围内的公司集团中建立欧洲工人理事会或者相应程序的理事会指令》等皆其适例。此外,历经磨难的《第5号
公司法指令草案》,也是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尝试。随着欧盟单一市场的形成,经济与贸易壁垒的清除和欧元的启动,欧盟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定会大有可为。
早在1973年,施米托夫就乐观地指出,“把公司仅仅视为赚钱手段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如今公司已经变成了实现社会进步的工具。这一职能只有当资本、经营者与劳动者在法治框架内精诚合作、共同努力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欧洲新
公司法的精神必须体现出建立在公司社会责任之上的经济新秩序的理念。”[68]
亨贝尔与约翰逊曾于1978年对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和英国等11个欧洲国家的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显示,86%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有责任向社会披露信息,82%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有责任保护环境,79%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有责任遵守新出台的社会立法,77%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有责任为更多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公司决策的机会,71%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有责任改进产品质量,31%的被调查者认为公司有责任改善同股东的关系。52%的被调查公司设有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处理公司的社会公共事务。三分之一以上的被调查公司把公司的社会事宜纳入了公司年度报告。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欧共体立法应当规定公司在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披露年度社会报告。38%的被调查公司对其履行社会责任的状况开展了审计监督;其中,四分之三的被调查公司表示,审计监督的目标是确保公司的长期利益和公司资源的合理使用。[69]1991年发表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由于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文化和历史不同、政府的角色不同、法律与税制不同、公司对外关系的思路不同等原因,各成员国公司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颇不相同。[70]
有学者认为,美国公司有着在国内外开展捐款的传统,而欧盟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发展趋势将与美国情形相同;[71]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欧洲的传统是让政府在满足社会需求方面负起责任,这一传统是阻碍公司捐献数额进一步增长的真正障碍。[72]究竟这两种观点哪个正确,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有必要提及一下欧洲大陆国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状况。与美国学者着力于通过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不同,欧洲大陆学者则主要从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入手,而且十分注意对劳动者的保护。这种区别的出现当然不是偶然的。其中,原因之一在于,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较为发达的信托及信托责任或信任责任的概念,而这种概念又被严格地适用于美国公司法中的董事和股东;而在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的法律体系中则仅有代理的原理,缺乏信托的原理。这对学者们探讨问题的着眼点、方法、深度都是有影响的。原因之二在于,美国的工会组织远不如欧洲大陆的伙伴们更有力量,劳动者保护的传统和意识也较为薄弱。
例如,由于信托原理在
公司法中的运用,致使美国学者们纷纷倾注大量精力研究董事的信托责任、董事与公司及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为落实董事的信托责任而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等。他们这方面的论述卷轶浩繁,是欧洲大陆学者所无法比拟的。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美国学者们首先把它转换成一个适合他们思维方式和法学研究功力的问题:董事如果不仅是股东的受托人,那么,董事到底是谁的受托人?而这恰恰是伯尔与多德首次交锋时的焦点之所在。
而德国、荷兰、瑞典和挪威等欧洲大陆国家,则另辟蹊径。他们置董事的信托责任于一旁,重点在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中设计了劳动者与股东一起共同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机制,其出发点也无非在于更好地协调股东与作为头号非股东利益集团的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改善劳资关系,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由于劳资冲突而产生的对公司盈利能力的副面影响。对此,暂容后述。
第四节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立法论和解释论
一、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及其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制约
应当说,虽然现代意义上的
公司法源于十七世纪的马车时代和殖民掠夺时代,成熟于蒸汽机时代,经受了两次世界大战和冷战时代的洗礼,并在各国的立法史上获得了多次修正,但其基本理念却一如从前。假如当年的
公司法起草者能够死而复生,他必定会惊叹他做梦也想不到的现代科学技术及极大地改变人们生活、工作和思维方式的发明创造:不用说四通八达的飞机、传真机和便携式电话,不用说那被现代人视为等闲之事的卫星上天和人类登月行动,更不用说那引起全球争议的复制活人的克隆技术,单是那信息容量骇人、传递速度惊人的电脑国际互联网,就足以使他成为现代文明的陌生人;但若让现代的立法者向他介绍本国公司法的理念,他必然会觉得这并没有什么新鲜的,与他当年起草
公司法时的指导思想并无二致。
传统的商人理论、企业理论或公司理论,把赚钱或盈利、营利视为公司或商人(含商法人和商自然人)的唯一责任。其隐含的逻辑前提是,最大限度地赚钱,就能极大地增进社会利益。相应地,作为上层建筑的
公司法也要符合这种传统的公司理论。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耶克就曾指出,公司的首要职责是提高效率、赚取利润;公司以最低廉的价格提供最大量的商品,就是在履行其社会职责;赚钱与社会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冲突。他认为,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就会损还公司、股东和全社会的利益。[73]美国经济学家莱维特更是固守社会福利问题与公司经营毫不相干的观点。[74]因此,传统
公司法的理念概括起来就是确保股东能够运用公司组织最大限度地赚钱。换言之,股东利益是公司的最终着眼点,如何淡化这一着眼点的观点都属于离经叛道。
这一点可以从许多国家的商法或
公司法把公司视为天经地义的私法人、赢利法人、商事法人的一般条款和一般法学理论中得到印证。以英国为例。该国公司法的基本模式是把公司看作股东们的一座“城市王国”。公司利益不是被理解为各种经济因素的平衡和考量,而是被理解为公司现在股东和未来股东的利益,当然这需要从长远眼光对现在股东的近期利益予以平衡。[75] 可见,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赚钱之间是可以而且应当划上等号的。
公司法从其诞生以至于成长到今天,随不断地处于变革之中,但始终遵循着一个主旋律,那就是如何更有效率地贯彻公司的营利性、实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从而为股东们赚更多的钱。 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无疑制约着公司社会责任观念和制度的发展。细而言之,这种制约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